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三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三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省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五時許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十一時許止,均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十三鄰下庄子二一四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七五九號前為警查獲;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七鄰六七號前,再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其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傍晚六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段光復圳八號之五工寮內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旋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九號裁定解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並於同日由該勒戒所採集尿液篩檢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及臺灣桃園看守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同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三次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檢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紙及臺灣桃園監獄九十年八月三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九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則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八月七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八七三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重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前科,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竟又再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悔意甚殷,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