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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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6 號、第39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⑴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⑵又於同年間因4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⑶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列⑵⑶2 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後,並與上列⑴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
二、又其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0日釋放,89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再於92年間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⑴97年12月5 日上午8 時許、⑵98年1 月16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新城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分別於⑴97年12月7 日上午11時35分許、⑵98年1 月17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警局配合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 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3日、98年2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件,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6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魏瑞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