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丙○○見甲○○所開設、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道農產品店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9 月14日上午6 時許,以徒手之方式將側門鐵皮破壞,毀壞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後,由鐵皮間之縫隙伸手進入屋內將門鎖打開後啟門入內,而侵入上開農產品店,竊取甲○○所有卡拉OK主機1 台、煙(長壽、七星、大衛牌香菸)、酒(高梁酒、米酒)得手。嗣後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發現一已開封之舒跑易開罐1 罐,經在該舒跑易開罐上採集檢體送比對結果,與丙○○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見乙○○所開設、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365 號資源回收場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於97年9 月30日某時許,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從該址後方攀爬翻越圍牆侵入該資源回收場,竊取乙○○所有堆高機1 台、監視器電腦主機1 台、筆記型電腦2 台、液晶電視1 台得手。經乙○○報警處理,員警在該資源回收場貨櫃屋內最內側房間裡,發現已開封之可口可樂保特瓶1 瓶,經在該保特瓶上採集檢體送比對結果,與丙○○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秀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98年6 月16日刑醫字第0980082734號鑑驗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

五、採證照片32幀、新竹縣新埔鎮○○路365 號資源回收場與貨櫃屋平面圖2 份附卷可證。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鐵皮屋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破壞鐵皮後,以手伸進鐵皮間之縫隙將大門開啟,進入屋內竊取上開財物,讓鐵皮失去防閑功能,應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丙○○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被告於97年9 月30日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該資源回收場」,惟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供稱:「我是從後面圍牆的水塔鐵皮那邊爬進去,因為大門前面都是監視器一堆,不太可能從那邊進去」等語,已表明並非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該資源回收場,而係踰越圍牆後進入行竊。因只有被害人乙○○指述大門鎖頭被剪壞,採證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破壞大門門鎖之行為,故尚無法證實被告有破壞大門門鎖之行為,惟被告既已坦承踰越圍牆入內行竊,即不影響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五)累犯:被告丙○○前曾⑴於91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5 日,以91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1年7 月29日確定。⑵又於91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13日,以91年度易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2年7 月7 日確定。⑶又於91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2年5 月19日確定。⑷又於91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92年6 月9 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之罪與⑷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0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另⑶案件之罪與⑷案件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0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以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2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