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9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丙○○(丁○○、丙○○等2 人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8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由丁○○駕駛所有車牌號碼W7─35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乙○○,結夥至新竹縣橫山鄉○○村○○路○段438巷60號旁菜園,趁甲○○所有之白鐵水塔無人看管之際,由乙○○在車上把風,丁○○、丙○○則下車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搬運至車牌號碼W7─353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載至新竹縣竹東鎮○○○路24號之坤昱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90 元後,供購買藥酒、檳榔及加油花用殆盡(另白鐵水塔業已發還甲○○領回)。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與共犯丁○○、丙○○於98年4 月10日下午共同前往新竹縣橫山鄉○○村○○路○段438巷60號之菜園偷白鐵水塔,當時係共犯丙○○之朋友即共犯丁○○提議,並由共犯丁○○開車搭載伊與共犯丙○○前往,共犯丁○○及丙○○就下車將白鐵水塔搬上車,伊有幫忙將白鐵水塔搬上車,再由共犯丁○○開車搭載伊與共犯丙○○將水塔運至新竹縣竹東鎮○○○路24號旁之坤昱資源回收場變賣,然後將變賣款項做為購買藥酒、檳榔及汽車加油而花用完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099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88至90頁)。
(二)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其稱:他於98年4 月10日中午與共犯丙○○及被告乙○○等人吃完飯後,他便提議要撿拾資源回收,就由他駕駛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丙○○、被告乙○○沿途尋找,後來經過新竹縣橫山鄉○○村○○路○段438巷60號,見路旁菜園內有白鐵水塔,他就與共犯丙○○下車共同將水塔搬至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被告乙○○則坐在乘客座,然後再將白鐵水塔載運到新竹縣竹東鎮○○○路24號旁之之坤昱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90 元,做為購買檳榔及將汽車加油花用完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至7、59至61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
(三)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所為之證述。其稱:他與共犯丁○○、被告乙○○於98年4 月10日下午在新竹縣橫山鄉○○村○○道旁之菜園偷他人之白鐵水塔,當時係共犯丁○○提議,並由共犯丁○○開車搭載他與被告乙○○前往,然後他與共犯丁○○下車去搬白鐵水塔,被告乙○○則在車上等,後來他們將白鐵水塔搬上車時,被告乙○○也下車幫忙,再由共犯丁○○開車搭載他與被告乙○○及水塔至新竹縣竹東鎮○○○路24號旁之坤昱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90 元,並將所得款項做為購買藥酒、檳榔及汽車加油而花用完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至11、49至51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
(四)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稱:他經由警方告知後始悉其所有置放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路○段438巷60號旁菜園,供做擺放農具用品白鐵水塔1個,於98年4月10日下午遭被告乙○○等人竊取,該白鐵水塔價值約1 萬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7至19頁)。
(五)證人黃復治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他係坤昱資源回收場員工,於98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收到1 個白鐵製之水塔,當時係由共犯丁○○駕駛車牌號碼W7-35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丙○○及1 名男子,白鐵製之水塔則放在後行李箱,而該白鐵水塔重量是13公斤,他便以每公斤30元、共計390 元之價格買進,並依照規定予以登記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至22頁)。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收購舊貨一覽表、坤昱資源回收場98年4月10日收貨單各1紙及坤昱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3至30頁):佐證被告乙○○等人將所竊得之財物予以變賣得款之事實。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98年4 月28日竹縣橫警偵字第0988000982號函所附現場照片2張及查證報告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43至45頁):佐證被告乙○○等人行竊之犯罪事實。
(八)綜上,本案被告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共犯丁○○、丙○○就本案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分別於77年及95年間各有贓物及違背安全駕駛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然不構成累犯,又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夥同共犯丁○○、丙○○等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乙○○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白鐵水塔業已發還被害人甲○○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