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共計毛重為貳拾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共計毛重為貳拾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4 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4 月17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 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7 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⑴、5 月⑵確定;另於91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4 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⑶確定;前開⑴⑵⑶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聲字第85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6 日以94年度易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⑷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⑸確定;⑷⑸案件再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上揭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8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35巷7 弄12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許,同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街219 號4 樓A室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共計毛重20.28 公克)、分裝袋489 個、電子磅秤1 台等物,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沒收銷燬、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20.73 公克,保管字號:98年度院安保管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保管字號:98年度院保管字第39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為警查獲之分裝袋489 個,被告乙○○辯稱係伊女友所有而非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乙○○辯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本院依卷附之相關證據復查無事證足稽上開扣案物品確係供被告乙○○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