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一)「偵查報告」應補充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吳宗隆製作之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由警會同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後,達每公升0.68毫克,且其為警查獲後,於訊問過程中,有多話之情事,此有衛生署新竹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辯稱沒有飲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前有3 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1 次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甫於98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92巷
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竟仍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於尚屬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駛車牌號碼HTS─029號重型機
車,在新竹市區行駛。嗣甲○○於民國98年8月27日20時許
,騎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4段與經國路口
時,因未依規定為2段式左轉,為警攔停,發現甲○○有多
話情形,且身上濃厚散發酒味,擬對甲○○作呼氣測試,甲
○○以不信任警方酒精濃度測試儀器為由拒絕受測,然同意
前往醫院抽血檢驗,而由警會同甲○○於同日22時32分許,
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抽血檢驗,測得甲○○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144.6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68MG/L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偵查報告、衛生署新竹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單檢驗結
果、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表、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綜上,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