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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0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HTS-02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8月27日晚間11時4 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經國路口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因異議人表示不信任警方酒精濃度測試儀器,遂經異議人同意前往衛生署新竹醫院抽血,測得異議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4.6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照業於96年7 月27日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業遭吊銷,又於97年11月22日,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JV-0952 號自用小貨車,遭處罰鍰及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年,執行吊扣期間自97年11月22日起至98年11月21日止,詎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次酒後駕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98年12月15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銷小型車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至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無庸再繳納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確有因本件飲酒後騎駛重型機車,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亦收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命令,懇請不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給其謀生的工具,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而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修正後第68條條文則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揆諸修法前後該條之立法意旨,均係用以限制行為人駕駛行為甚明。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曾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於95年11月16日因有未隨身攜帶駕照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7 月27日裁處吊銷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於97年11月22日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JV-0952 號自用小貨車為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自97年11月22日至98年11月21日止);詎其又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HTS-029 號重型機車,經警稽查並前往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4.6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新竹市監理站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畫面、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至11頁、第14 至15 頁、第18頁),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吊扣期間,再因騎乘重型機車而有酒精濃度經測定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意旨,並上開條例第35條第1 項與同條第3項前段相較,其第3 項前段之處罰顯然重於同條第1 項,均係在於避免酒後駕駛者一犯再犯,以確保用路安全之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故對於再犯者加重處罰,限制其駕駛之行為。本件異議人於駕照吊扣期間,再騎乘重型機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遭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於98年8 月27日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吊銷小型車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原處分既為「吊銷」駕駛,依據同條例第68條規定,自可吊銷受處分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異議人縱有可能因遭吊銷駕駛執照而致經濟謀生有所影響,為異議人應深思,此結果之發生全然係因自己之不當行為所致,其於飲酒後,自不應再駕駛車輛,然異議人仍無視法律規定,貿然行之,是原處分機關吊銷受處分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按94年2 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在內。本件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經本院於98年9月30 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酒駕吊扣期間,再次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無需再繳納及吊銷駕照、3 年內禁考之處分,要屬於法有據。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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