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98年4 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下稱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後,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98年4月25日晚上6時許,致電丙○○,自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對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領取物品時誤勾選為分期付款方式,將使帳戶持續扣款,故需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 時21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44 巷16號之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5,989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2)於98年4月25日晚上7時許,致電丁○○,自稱係網拍服務人員,對丁○○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刷卡時,因操作錯誤致設定為分期付款,故需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更正,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 時27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3,685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3)於98年4 月25日晚上8時5分許,致電甲○○,自稱係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對甲○○佯稱其先前在該網站購物時,因付款方式錯誤將致分期付款,故需前往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 時17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山崎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3,999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因丙○○、丁○○、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2月26日竹營字第0990100161 號函暨檢附乙○○上開關東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99年5月25日竹營字第0990001140號函暨檢附乙○○上開關東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1 件在卷足憑。
(四)告訴人丙○○出具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及其所有之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被害人丁○○出具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甲○○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可稽。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六)訊據被告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知於何時遺失,伊係在98年5 月間始發現前揭物件均不見,且因伊與工作夥伴間有債務關係,故於同年3、4月間,為方便該名同事直接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錢,伊將上開提款卡借予對方,並同時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紙上而一併置於卡片護套內,惟於同年4 月間該名同事即將提款卡返還云云。然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不見,而該遺失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若係單純不見,則該等資料應仍在某處才是,然卻又恰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拾得而供作詐欺工具?顯然不符常情,被告所為辯解,實難採信。
(2)又各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因伊與工作夥伴間有債務關係,故於98年3、4月間,為方便該名同事直接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錢,伊始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紙上連同提款卡一併置於卡片護套內借予對方,該名同事亦於同年4 月間即將提款卡返還等語,然依被告既係已成年且具智識、社會工作經驗之人,理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具有高度屬人性,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提高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是被告乙○○自該名同事返還上開提款卡時,即應將記載密碼之紙條予以撕毀丟棄才是,況被告亦自承因其本身記得提款卡密碼,故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時,無須再次端看紙條上之密碼,則被告何須將其熟識之密碼所載之紙條連同提款卡再繼續一併置於護套裡,提高遭人盜領之風險?如此豈不形同未設密碼,顯違背常理。再被害人等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存摺、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等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等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3)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郵局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本件被告乙○○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丙○○、丁○○、甲○○等3 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1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被害人等損害之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