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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3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3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另應補充「乙○○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88年4月9日以8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復經本院於民國89年12月7 日以88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 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2年6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第14行「致甲○○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 萬9989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致甲○○陷於錯誤,隨即於97年4月9日18時許匯入2 筆金額共計5萬9978元至上開帳戶內」;證據欄一、(四)第 1行「被害人甲○○匯款交易單據」應補充為「被害人甲○○出具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 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2年6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00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71巷3
            弄7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暨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吉」等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
    年4月上旬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蘇育緯(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其所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門郵局(帳號
    :00 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碼,並表示2天內即
    予返還等語,詎其於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之某不詳通訊行內,交予「阿吉」等詐騙集團。嗣
    「阿吉」等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4月9日18時許,致電甲○
    ○,佯稱係東森購物人員,而購物之帳款有重複扣款之情形
    ,要求甲○○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致甲○○陷於
    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嗣甲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證人蘇育緯之證詞。
(四)被害人甲○○匯款交易單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銀行之開
      戶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出售帳戶,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為之,屬幫助犯,情節較輕,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依 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34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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