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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384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3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支,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中段)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意圖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記錄決議參照)。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3、接續犯:被告乙○○自97年7 月29日上午7 時11分41秒起至同年8 月15日凌晨3 時48分39秒止,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在時間與空間均屬密切,客觀上均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4、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5、累犯:被告乙○○前曾於92年6 月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29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96年2 月5 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4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因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SIM 卡後,盜打通話而獲取不法利益,其行為雖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以1 萬1,000 元賠償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按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64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雖未扣案,然此係屬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71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63號8樓之10
            居新竹市○○路○段188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及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29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月及6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及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悔
    改,於97年7月29日7時11分許前之某時,在新竹市○○路與
    東南街口附近,發現甲○○前於97年7月29日7時11分許前之
    某時,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遺失,而離本人持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SIM卡
    侵占入己;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侵占入
    己之SIM卡插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自
    同日7時11分41秒許起,至同年8月15日3時48分39秒許止,
    在新竹市某處,反覆、密接盜用上開SIM卡門號與他人通信
    ,致使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乙○○係有權使用並有意
    支付電話費用之人,而提供行動電話撥接通信服務,並將通
    信費計入甲○○之帳戶,乙○○以此方式獲得免付電信費用
    計新臺幣1萬992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遠傳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及甲○○。嗣甲○○接獲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高額
    電信費帳單後,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上開門號電話通話
    明細,發現該門號係插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使用,且該行動電話亦曾插入林瓊鳳所申設、出借給乙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照片2
          張。
    (二)證人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
    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
    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記錄決議要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罪嫌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38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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