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1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圓寶遊藝場」,以新臺幣1,000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甲○○於98年3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機車在上址「圓寶遊藝場」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經得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包,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可資證明。
(三)而扣案之殘渣袋1 包,經送鑑定結果,殘渣袋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7月7 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151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
(四)扣案物照片2 幀在卷可查。
(五)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3 月19日出具之原始編號98C078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累犯:被告甲○○前曾①於87年2 月間,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於88年1 月27日,以87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於88年3 月15日確定;②又於87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87年12月16日,以87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於88年1 月8 日確定;③又於88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易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88年12月24日確定;④又於88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89年3 月9 日,以88年度易字第8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嗣於89年3 月26日確定;⑤又於88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於89年1 月13日,以88年度易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89年2 月21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另③、④、⑤案件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9年3 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7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7 月5 日至93年8 月23日執行拘役50日,原縮刑期滿日為95年5 月14日)。⑥又於94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18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4年9 月12日確定;⑦又於94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拘役50日,嗣於95年7 月3 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實施,上開①、②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③、④、⑤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拘役部分已執畢),⑥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⑦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拘役25日確定。前案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⑥、⑦案件,於95年2 月7 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誠屬可責,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夾鏈袋已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