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86號
98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2號、第107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 (分別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貳公克、零點壹壹叁柒公克、零點貳壹肆貳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捌零柒貳公克),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 (分別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貳公克、零點壹壹叁柒公克、零點貳壹肆貳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捌零柒貳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①民國9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復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復於同年間,因4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所示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案以92年度竹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8年1 月7 日中午某時,在新竹市○○街251 號2 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7日20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8 日20時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分別驗餘淨重0.0892公克、0.1137公克、0.214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8072公克),復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另分別於98年1 月20日凌晨3 時許,在警局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各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1 月20日凌晨0 時40分,警方據報在新竹市○○路100 號1 樓格瑞絲大樓有人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而前往查緝,同時發現乙○○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 沈藝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