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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九號、第一二七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肆公克(毛重)沒收銷燬之;分裝匙壹支、葡萄糖壹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玖玖公克(毛重)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肆公克(毛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玖玖公克(毛重)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匙壹支、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嗣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廢除一犯施用毒品以外之強制戒治,因此最近一次之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停止執行。

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某時止,以約一週一次之頻率,在其新竹市○○○街一五0巷七十號住處,利用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新竹市○○區○○里○鄰○○路○段二二七巷四號、新竹市○○○街一五0巷七十號及其他不詳時地,以玻璃吸食器(未扣案)盛裝安非他命,以火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後為警於①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十六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二百七十巷二十號友人鄭俊福住處,扣得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六公克。②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五十三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田美三街口,於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懸掛竊得之DJ─四二三八號車牌,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0.0二公克;③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六十三號四樓之一其友人梁雅惠住處,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七公克、供稀釋海洛因使用之葡萄糖一包及撥取海洛因使用之吸管一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侑章、林東生、鄭俊福、吳上易、陳俊清、謝彬偉、廖文泫、梁雅惠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三紙及查獲被告之車輛乘客座位位置圖一紙。

㈣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照片十幀。

㈤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一0七二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安鑑字第00二二一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九四五號鑑定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及九月十三日之鑑定報告書、台灣台中監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中監澄衛字第0九三000六五0二號函各一紙。

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各一紙。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

㈢右開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因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查獲前之施用毒品犯行起訴,惟該日後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之犯行,既均經被告自白在卷,且經檢察官移請併辦,復經本院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且歷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處分,仍不知悔改,又連續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施用時間甚長,惡性較重,惟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衷心表示誠服,顯有悛悔之意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六公克;同年八月十七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0二公克;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扣得安非他命毛重0.三七公克等物(合計為海洛因0.四公克、安非他命0.九九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㈦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新竹市○○路六十三號四樓之一梁雅惠住處,同時扣得被告所有之葡萄糖一包及吸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撥取海洛因或稀釋海洛因使用之物,業經梁雅惠指認明確,並經被告自白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㈧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查獲之毒品,自仍應以在本案查獲者為限(如為被告所有或不知為何人所有者),若已確認為其他犯人所有,與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即應另以他案起訴,而不應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查本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在新竹市○區○○路與田美三街口,固於被告身上查獲安非他命0.0二公克(業經宣告沒收銷燬如前述),惟另於案外人陳俊清身上起出之安非他命0.0二公克、海洛因一.六五公克,則為陳俊清所有,與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經陳俊清自白在卷;至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一五0巷七十號三樓所扣得之安非他命0.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亦均為案外人胡文隆所有,與被告無關,亦經胡文隆自白在卷及證人蔡龍珠指認無訛,從而右開各部分之毒品,既均與被告之施用毒品無關,自毋庸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楊 台 清

書記官 王 月 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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