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於87年10月16日以86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1年4 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2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甲○○另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2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550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又甲○○前開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2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二)甲○○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20日某不詳時間,在其位在新竹市○○路○ 段103 巷2 號之前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0 日 某不詳時間,同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7年4 月21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