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 月1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 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 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4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9 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27日出所,迄至90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4 月11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0年4月27日以90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其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 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8日入所執行,並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 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2 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1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3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19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4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8 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18日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東鎮○○街12巷5 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18日某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5月19日採集甲○○之尿液檢體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