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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魏瑞紅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6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4號、 第109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注射針筒叁支、分裝袋貳包、葡萄糖叁包、吸管製挖枃捌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貳點陸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含塑膠製)捌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陸陸公克)、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貳點陸公克),均沒收銷毀之,電子磅秤壹個、注射針筒叁支、分裝袋貳包、葡萄糖叁包、吸管製挖枃捌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含塑膠製)捌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8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於97年間又因2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犯意,於(一)98年5月10日2時許及98年5月10日下午1時3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6巷1號2樓之7居處內及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98年5 月15日14時許及98 年5月15日23時13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新竹市○○路路旁及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里○ 鄰○○路五埔段400 巷17弄1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為警於:(一)98年5 月10日10時40分許,在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6 巷1 號2 樓之7 居處內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二)98年5 月15日21時53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6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為2.6 公克)、葡萄糖3 包(毛重1.7 公克、4.4 公克、0.5 公克)、電子磅秤1 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含塑膠製)8 個、吸管製挖枃8 支、分裝袋2 包、注射針筒3 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 吳月華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魏瑞紅

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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