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33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733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⑴民國93年5 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6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4年11月8 日確定;⑵又於94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 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4年8 月4 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0日,以95年度聲字第448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又於94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4年10月31日確定;⑷又於94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3 月9 日確定;⑸又於95年1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5年5 月12日確定;⑹又於95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5年6 月15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5年7 月10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⑶⑷⑸⑹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6年7 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2 月、2月又15日、2 月,並就⑶⑷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另就⑸⑹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後,再與上述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6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9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6 日、7 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4號、第18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7 月1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8 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9 月20日入所執行,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於90年2 月1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2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於90年6 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5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5 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1年2 月20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 月2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3 月9 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部分。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8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五)乙○○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5 月20日凌晨3 時28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山國小的廁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在案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於98年5 月20日下午3 時28分許,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