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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馮俊郎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7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①於民國82年6 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2年8 月23日,以82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82年11月2 日入監執行,並於84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26日。②又於84年9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5年8 月17日,以85年度易緝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2月10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67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85年9 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28日,以86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5 月、3 月、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嗣於86年12月1 日確定;④又於86年2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1日,以86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免刑,嗣於89年1 月10日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並與上開殘刑1 年5 月26日接續執行,於86年7 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5 年18日。⑤又於92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5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3年7 月12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①至⑤案件除有期徒刑5 年6 月不予減刑外,餘均減刑。上開⑤案件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④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乙○○前於86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4 月1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2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8年12月21日以86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免刑確定。(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2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11月17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3年6 月25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3年7 月12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7年11月7 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7年12月25日確定,現正執行中。(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6 月12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98年7 月13日確定,現正執行中。(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98年6 月29日確定,現正執行中。(七)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8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6 月1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8年7 月17日確定,現正執行中。(八)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5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的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98年5 月19日晚上9 時許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4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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