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4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4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11號、第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於97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7年10月7 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6 月、4 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97年5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該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
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2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
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
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
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
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
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 月1 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
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
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
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