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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О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王紋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四號),及函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經定執行刑為十月確定,經縮短刑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前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戒治期滿(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起訴書記載為同年月十八日九時許回溯二十六小時),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止,約一星期一次,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二五巷三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施打手臂皮膚(施打時間已久,未能檢出針孔痕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起訴書記載為同年月十八日九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約二至三日一次,在楊梅、湖口及其前揭住處等多處,以將安非他命置玻璃瓶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仁慈醫院後方土地公廟旁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二二九巷產業道路旁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五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八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行,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均有毒品煙毒(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一0二七六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竹縣衛六字九一0一八九號(僅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檢驗單影本各一紙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92)宇鑑字第0一八五七號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92)宇鑑字第0三九二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查獲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五公克)可資佐證,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強制戒治裁定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屬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函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八號)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經起訴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及十六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僅相距一月餘,且犯罪態樣相同,並參考其犯罪之習性,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連續犯,業經本院認定在卷,與經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予敘明。又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經定執行刑為十月確定,經縮短刑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供稱心情不佳即欲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其前曾經查獲且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其施用毒品之欲念,並其分別犯罪之次數,其施用毒品對社會及其自身分別之危害程度,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五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經被告坦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 官 王紋瑩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О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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