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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3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晴教許增男王敏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38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55號、蒞追字第11號)

,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①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3日,以91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於92 年9月4日確定;②又於91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於92年6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2年8月28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②案件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並與上開①案件不予減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5年4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7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8年6月22日深夜某時許,見乙○○所有車牌號碼1400-KW號自用小貨車,已停放在新竹縣湖口鄉○○路路旁多日(係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6月17日2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5號前竊得),即進入車內,發覺電門損壞,並以車內鑰匙啟動電門,而知功能正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車內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㈡甲○○於98年6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至新竹縣湖口鄉○○村○○路23號「力福實業公司」(下稱力福公司)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翻越該公司圍牆進入該公司後,推開該公司側門,以供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進入,再徒手將該公司內鋁料陸續搬上車,因甲○○不慎觸及警報系統,該公司保全人員溫世嘉接獲通報後前往查看,適看見甲○○正竊取鋁料,溫世嘉上前質問,甲○○置之不理,旋即駕車載運竊得之鋁料(重約1噸)離去。

三、嗣經力福公司保全人員報警後,由警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疑係甲○○涉案,而於98年10月2日提訊另案在看守所之甲○○而悉上情。

四、案經力福公司廠長曾賢堂訴由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就甲○○取得1400-KW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追加起訴其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見原審98年12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核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公訴人依同法第265條為追加起訴,自在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

二、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原審、本院、被告於原審之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竊取1400-KW號自用小貨車部分: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取得1400-KW號自用小貨車之經過均坦承不諱,然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上開行為究為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經查:

㈠按「上訴人自白在清華大學斜對面統一超商前,以鑰匙啟開機車之鎖而竊取之,並非拾得該車至明,且竊取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在法律上仍應成立竊盜罪,該機車雖先由他人自清華大學內竊出後,停放統一超商店前加鎖,斯時應為該竊賊所管領之物,再為上訴人竊取,並非任意丟棄無人管領之物,焉得謂僅成立侵占遺失物罪﹖」,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上字第4605號判決可參。

㈡被告於警詢已自白:以1400-KW號自用小貨車內鑰匙啟動電門而將該車駛離,竊取該車等情(見偵查卷第9頁),顯見被告並非拾得該車至明,且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所示及證人乙○○之警詢證述及被告自承,上開自小貨車功能正常,得以啟動載物,僅車體蓬布破損,衡情自不可能為他人遺失物,且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竊取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在法律上仍應成立竊盜罪,是被告上開行為應成立竊盜罪。

㈢被告上開竊車犯行,尚有證人乙○○之警詢證述,且有1400-KW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乙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佐,其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二、竊取力福公司鋁料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世嘉、曾賢堂之警詢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力福實業公司所在位置圖1紙、被告侵入及逃逸路線圖1份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竊取1400-KW號自用小貨車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有誤解,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涉竊盜罪移送併辦,此與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竊取力福公司鋁料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攀爬圍牆進入力福公司行竊之行為,係踰越牆垣竊盜,起訴書誤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誤被告竊取1400-KW號自用小貨車犯行,為侵占遺失物,自有未洽。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多項前科紀錄,並曾經處以強制工作,且於97年10月7日保護管束甫期滿,數月後即再為本案,並於98 年6月22日、23日為本案後,旋於同年月25日再為竊行,經原審法院以98年竹北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被告本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足徵保安處分、刑之執行對被告均未收矯治之效,且檢察官就被告竊取力福公司鋁料部分,於原審審判期日具體求刑有徒刑9月,被告亦表示可接受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面),原審就上情未予審酌,尚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就被告竊取力福公司鋁料部分,為有理由。至被告竊取1400-KW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原判決既有誤竊盜為侵占之錯誤,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雖已無從審酌,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綜上,原判決應全部撤銷,由本院另行改判。

五、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素行不佳,本案犯罪方式、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3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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