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О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七號),及移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第一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汽車鑰匙貳支、六角扳手壹支、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自民國七十四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及其他案件之前科,分別為:㈠、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上訴駁回。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㈤、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㈧、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前揭事實㈧之竊盜犯行及㈨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為有犯罪習慣之人。
二、丁○○雖因上開案件經多次判刑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時五十分許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徒手、持自備鑰匙、六角扳手及一字起子,或乘車主不在鑰匙遺留車上之際,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物得手後均供己代步之用。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仁慈醫院後方土地公廟旁、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三三六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龍龍檳榔攤前等地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作案用之汽車鑰匙二支、六角扳手乙支、起子乙把等物。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四一六七號偵卷第六頁、第三八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六○五二號偵卷第五頁、第十九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五二五七號偵卷第八頁、第七十頁、一九四四號偵卷第五頁、第二九頁、一九號本院卷第六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六九○號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八頁、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第九二頁至第九五頁、第一一一頁至一一三頁),核與證人戊○○、甲○○、己○○、乙○○、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四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六○五二號偵卷第十三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五二五七號偵卷第十七頁、一九四四號偵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五紙(四一六七號偵卷第十五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六○五二號偵卷第十二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五二五七號偵卷第十六頁、一九四四號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及照片十二幀(四一六七號偵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一九四四號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附卷可稽,且有汽車鑰匙二支、六角扳手乙支及起子乙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六角扳手及起子均為金屬材質,且甚為銳利,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就事實欄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及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附表編號三及編號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即又開始竊盜,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於為本案第一次竊盜汽車犯行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一再犯案,連續為本案共五次竊盜犯行,其惡性顯非輕微,所竊物品數量頗鉅,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偷車代步、手段、所生危害甚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之竊盜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載,但與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扣案汽車鑰匙二支、六角扳手乙支及起子乙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六○五二號偵卷第五頁、十九號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六九○號本院卷第八四頁、第九二頁、第九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汽車鑰匙一把共十支,其中七支係因戊○○所有之車牌號碼DJ-七六四八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不詳時點先遭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竊取後遺留其上,並非被告所有,而其中三支雖係被告所有(六九○號本院卷第七五頁),惟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丁○○曾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上訴駁回;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第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查,依前開事證足見被告丁○○係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即在桃園縣及新竹縣各處連續行竊如附表所示財物多次,顯見其有犯罪習慣,因就所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矯正。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至十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 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竊財物 │被 害 人│備 註│ ├──┼─────┼───────┼─────┼─────┼───────┤ │一 │九十一年七│桃園縣楊梅鎮秀│車號DJ-│戊○○ │ │ │ │月十六日九│才路旁 │七六四八號│ │ │ │ │時許 │ │自小貨車(│ │ │ │ │ │ │乘姓名、年│ │ │ │ │ │ │籍不詳人士│ │ │ │ │ │ │將鑰匙留在│ │ │ │ │ │ │車上之際而│ │ │ │ │ │ │竊盜) │ │ │ ├──┼─────┼───────┼─────┼─────┼───────┤ │二 │九十一年八│新竹縣湖口鄉成│車號JU-│甲○○ │鑰匙乙支扣案 │ │ │月三十日六│功路一九○號路│七八七九號│ │ │ │ │時許(併辦│旁 │自小客車(│ │ │ │ │意旨書誤載│ │以自備鑰匙│ │ │ │ │為九十一年│ │破壞該車鎖│ │ │ │ │八月三十日│ │匙竊盜) │ │ │ │ │十八四十分│ │ │ │ │ │ │許) │ │ │ │ │ ├──┼─────┼───────┼─────┼─────┼───────┤ │三 │九十二年三│桃園縣楊梅鎮上│車號BI—│己○○ │六角板手、鑰匙│ │ │月十三日六│湖里十五鄰環南│三一七七號│ │各乙支扣案 │ │ │時三十分許│路六八之一號環│自小貨車 │ │ │ │ │ │南夜市旁 │(以六角板│ │ │ │ │ │ │手開車門,│ │ │ │ │ │ │以自備之鑰│ │ │ │ │ │ │匙開啟電門│ │ │ │ │ │ │後竊盜) │ │ │ ├──┼─────┼───────┼─────┼─────┼───────┤ │四 │九十二年四│桃園縣楊梅鎮楊│車號JK-│乙○○ │ │ │ │月六日十六│湖路乙處廢棄工│六三三○號│ │ │ │ │時許(併辦│廠旁 │自小貨車(│ │ │ │ │意旨書誤載│ │乘姓名、年│ │ │ │ │為九十二年│ │籍不詳人士│ │ │ │ │四月三日凌│ │將鑰匙留在│ │ │ │ │晨六時許)│ │車上之際而│ │ │ │ │ │ │竊盜) │ │ │ ├──┼─────┼───────┼─────┼─────┼───────┤ │五 │九十二年四│新竹縣湖口鄉中│車號G七-│金永瀚科技│一字螺絲起子乙│ │ │月七日九時│正路一八七巷六│四○二一號│股份有限公│把扣案 │ │ │五十分許 │號前 │自用小貨車│司 │ │ │ │ │ │車牌(以一│ │ │ │ │ │ │字螺絲起子│ │ │ │ │ │ │拆卸乙面車│ │ │ │ │ │ │牌而竊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