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甲○○前因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 月25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9 日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73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1 年6 月,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予補充、第4 行:「,甫於98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欄第6 行:「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各」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是在98年9月5日2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旅館內自己吸用云云。復於偵訊時辯稱:確定時間我忘記了。惟查,被告甲○○於98年9月11日0時30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原樣編號為:114號),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見98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偵查卷第9-10頁)各1份在卷足憑。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為憑,足見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8年9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某汽車旅館房間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