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鎮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4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鎮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肆點柒壹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鎮合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6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上揭①至③案經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上揭⑤至⑨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前揭④、⑩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范鎮合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 月9 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 月17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35號、88年度毒偵字第137 號、第313 號、第4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第20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5號、第2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而范鎮合於強制戒治屆滿3 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 月5 日出所並執行上開刑責部分,至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9日2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 段達生路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19日22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復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自非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4.71公克),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