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刑期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2號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8月2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5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7日晚上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橋下某處,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其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7年7月8日晚上10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橋下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