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詠鈞 原名:許.
- 選任辯護人
- 黃照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詠鈞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許詠鈞明知已積欠巨額債務,根本無力償還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認識不深之張睿燊及張千慧兄妹2 人佯稱:泳信國際企業社為其開設,且為華爾登餐坊之股東等語,及以駕駛賓士車、請客付帳等方式製造其本身富有資力之假象,博取張睿燊及張千慧之信任,再分別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對張睿燊及張千慧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張睿燊及張千慧2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32 萬元之款項予許詠鈞,許詠鈞因此共計詐得476 萬元。嗣地下錢莊持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由張睿燊所簽發之本票及其所簽名背書之支票各1 紙,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向張睿燊催討債務時(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張睿燊及張千慧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睿燊及張千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詠鈞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詠鈞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睿燊及張千慧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及證人李筱華、曾志清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發票日為94年11月5 日、支票號碼:QC0000000 號、金額20萬元、背書人為許詠鈞、張睿燊)影本1 紙、本票(發票日為94年9 月2 日、票據號碼:THNO071777號、金額20萬元、發票人為張睿燊)影本1 紙、華爾登餐坊簽帳單影本1 紙、被告於94年8 月5 日所書立金額為248 萬元之借據影本1 紙、被告於94年6 月6 日所書立金額為25萬元之借據影本1 紙、被告於94年8 月18日所書立金額為68萬元之借據影本1 紙、華爾登股東章程(共同合夥契約書)影本1 份、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告訴人張睿燊出具之被告借款明細資料1 份、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 份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1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減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一)被告所犯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又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3 元。然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1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罰金刑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 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 倍,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該條文自72年6 月26日起未曾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 :3 )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三)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本件被告先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許詠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張睿燊及張千慧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張睿燊及張千慧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被告,是以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雷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藉由正途賺取金錢,竟昧於貪念,枉顧告訴人張睿燊及張千慧之信賴,以佯稱公司周轉不靈須支付票款、整合債務及支付房屋貸款等為由,向其等詐騙現金,並將詐騙所得款項供為己身享受更好物質生活之用,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等收受無訛,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經通緝始行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此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6條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其於偵查中因逃匿,於上揭減刑條例生效前之96年3 月1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竹檢威偵強緝字第408 號併案通緝書發布通緝,迄至96年12月1 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 月19日竹檢威偵強緝字第408 號併案通緝書、新竹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4日竹檢慎偵強銷字第1521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依法不得減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告訴人張睿燊部分 ┌──┬──────┬──────┬──────┬──────────┐ │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詐騙方式 │詐得金額(新臺幣) │ ├──┼──────┼──────┼──────┼──────────┤ │ 1 │94年5 月27日│許詠鈞位於新│許詠鈞佯稱公│張睿燊向中國信託商業│ │ │ │竹市○○路2 │司周轉不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6萬│ │ │ │段83號6 樓之│幫助公司度過│元後交付許詠鈞 │ │ │ │2 租屋處(以│難關等語致張│ │ │ │ │下簡稱許詠鈞│睿燊不疑有他│ │ │ │ │租屋處) │而陷於錯誤 │ │ ├──┼──────┼──────┼──────┼──────────┤ │ 2 │94年5 月31日│新竹市○○路│許詠鈞佯稱支│張睿燊以台新銀行現金│ │ │ │3 段台新銀行│付公司票款等│卡預借現金25萬元後交│ │ │ │ │語,致張睿燊│付許詠鈞 │ │ │ │ │不疑有他而陷│ │ │ │ │ │於錯誤 │ │ ├──┼──────┼──────┼──────┼──────────┤ │ 3 │94年6 月3 日│同上 │許詠鈞佯稱支│張睿燊以台新銀行信用│ │ │ │ │付公司票款等│卡預借現金6 萬元後交│ │ │ │ │語,致張睿燊│付許詠鈞 │ │ │ │ │不疑有他而陷│ │ │ │ │ │於錯誤 │ │ ├──┼──────┼──────┼──────┼──────────┤ │ 4 │94年6 月3 日│許詠鈞租屋處│許詠鈞佯稱支│張睿燊向友人及同事借│ │ │ │ │付公司票款等│得現金13萬元後交付許│ │ │ │ │語,致張睿燊│詠鈞 │ │ │ │ │不疑有他而陷│ │ │ │ │ │於錯誤 │ │ ├──┼──────┼──────┼──────┼──────────┤ │ 5 │94年6 月6 日│新竹市某一萬│許詠鈞佯稱支│張睿燊以萬泰銀行現金│ │ │ │泰商業銀行分│付公司票款等│卡預借現金5 萬元後交│ │ │ │行 │語,致張睿燊│付許詠鈞 │ │ │ │ │不疑有他而陷│ │ │ │ │ │於錯誤 │ │ ├──┼──────┼──────┼──────┼──────────┤ │ 6 │94年6 月6 日│許詠鈞租屋處│許詠鈞佯稱支│張睿燊以現金6 萬元交│ │ │ │ │付公司票款等│付許詠鈞 │ │ │ │ │語,致張睿燊│ │ │ │ │ │不疑有他而陷│ │ │ │ │ │於錯誤 │ │ ├──┼──────┼──────┼──────┼──────────┤ │ 7 │94年6 月21日│新竹市某一萬│許詠鈞佯稱支│張睿燊以萬泰銀行、台│ │ │ │泰商業銀行、│付公司票款等│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 │ │ │新竹市○○路│語,致張睿燊│30萬元後交付許詠鈞 │ │ │ │3 段台新銀行│不疑有他而陷│ │ │ │ │ │於錯誤 │ │ ├──┼──────┼──────┼──────┼──────────┤ │ 8 │94年8 月10日│許詠鈞租屋處│許詠鈞佯稱支│張睿燊向同事借得現金│ │ │ │ │付公司票款等│後3 萬元交付許詠鈞 │ │ │ │ │語,致張睿燊│ │ │ │ │ │不疑有他而陷│ │ │ │ │ │於錯誤 │ │ ├──┼──────┼──────┼──────┼──────────┤ │ 9 │94年11月4 日│同上 │許詠鈞向張睿│在許詠鈞使用之金額20│ │ │ │ │燊佯稱其有1 │萬元之支票背書及簽發│ │ │ │ │張20萬元的支│金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 │ │ │ │票,但94年11│後交付許詠鈞,供許詠│ │ │ │ │月5 日才能兌│鈞調用金錢 │ │ │ │ │現,將向其叔│ │ │ │ │ │叔調借金錢,│ │ │ │ │ │惟須在該支票│ │ │ │ │ │背面背書及另│ │ │ │ │ │簽發1 張金額│ │ │ │ │ │20萬元之本票│ │ │ │ │ │當作擔保等語│ │ │ │ │ │,致張睿燊不│ │ │ │ │ │疑有他而陷於│ │ │ │ │ │錯誤 │ │ ├──┴──────┴──────┴──────┼──────────┤ │合計: │ 144 萬元│ └───────────────────────┴──────────┘ 附表二:告訴人張千慧部分 ┌──┬──────┬──────┬──────┬──────────┐ │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詐騙方式 │詐得金額(新臺幣) │ ├──┼──────┼──────┼──────┼──────────┤ │ 1 │94年5 月28日│許詠鈞租屋處│許詠鈞佯稱公│張千慧以現金8 萬元交│ │ │ │ │司出現危機,│付許詠鈞 │ │ │ │ │須支付公司票│ │ │ │ │ │款等語,致張│ │ │ │ │ │千慧不疑有他│ │ │ │ │ │而陷於錯誤 │ │ ├──┼──────┼──────┼──────┼──────────┤ │ 2 │94年6 月6 日│新竹市○○路│許詠鈞佯稱支│張千慧以台新銀行現金│ │ │ │上台新銀行 │付公司票款等│卡預借現金25萬元後交│ │ │ │ │語,致張千慧│付許詠鈞 │ │ │ │ │不疑有他而陷│ │ │ │ │ │於錯誤 │ │ ├──┼──────┼──────┼──────┼──────────┤ │ 3 │94年6 月20日│新竹縣湖口鄉│許詠鈞佯稱支│張千慧以台新銀行信用│ │ │(起訴書誤載│和鑫光電公司│付公司票款等│卡預借現金17萬元後交│ │ │為94年6月20 │ │語,致張千慧│付許詠鈞 │ │ │日、94年6月 │ │不疑有他而陷│ │ │ │21日) │ │於錯誤 │ │ ├──┼──────┼──────┼──────┼──────────┤ │ 4 │94年7 月13日│新竹市○○路│許詠鈞佯稱支│張千慧至華爾登餐坊刷│ │ │ │華爾登餐坊 │付公司票款等│卡換取現金8 萬元後交│ │ │ │ │語,致張千慧│付許詠鈞 │ │ │ │ │不疑有他而陷│ │ │ │ │ │於錯誤 │ │ ├──┼──────┼──────┼──────┼──────────┤ │ 5 │94年7 月27日│新竹市區 │許詠鈞佯稱整│張千慧向匯豐銀行、新│ │ │ │ │合債務等語,│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國│ │ │ │ │致張千慧不疑│信託商業銀、台北富邦│ │ │ │ │有他而限於錯│銀行、台新銀行、花旗│ │ │ │ │誤 │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48 │ │ │ │ │ │萬元後交付許詠鈞 │ ├──┼──────┼──────┼──────┼──────────┤ │ 6 │94年8 月5 日│許詠鈞租屋處│許詠鈞佯稱支│張千慧以現金8 萬元交│ │ │ │ │付房屋貸款等│付許詠鈞 │ │ │ │ │語,致張千慧│ │ │ │ │ │不疑有他而限│ │ │ │ │ │於錯誤 │ │ ├──┼──────┼──────┼──────┼──────────┤ │ 7 │94年8 月11日│同上 │許詠鈞佯稱集│張千慧以中國信託商業│ │ │ │ │中方便還款等│銀行現金卡、信用卡預│ │ │ │ │語,致張千慧│借現金18萬元後交付許│ │ │ │ │不疑有他而限│詠鈞 │ │ │ │ │於錯誤 │ │ ├──┴──────┴──────┴──────┼──────────┤ │合計: │ 332 萬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