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緝字第22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新竹縣新埔鎮旱坑裡樟樹林段上樟樹林小段79-14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主劉宗正委託富鉅企業社鄭金山載運土方將系爭土地填平,鄭金山指派怪手司機施錫卿在該處負責填平土地之工作,然為免載運土方之車輛碾過係爭土地造成土地凹陷,並將係爭土地之紅土帶到馬路上,劉宗正透過乙○○承租鐵板,欲鋪在系爭土地上,供載運土方之車輛行駛。乙○○便透過蔡勝福向鄒玄官所介紹之新美起重公司甲○○承租鋼板40片,約定每片鋼板每日租金為40元,乙○○並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各3 紙(原起訴書誤載為新台幣120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自民國97年4 月21日起承租,然上開工程因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遭取締(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扣押怪手即挖土機1 部,上開工程因而停工。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趁上開工程停工、現場疏於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4 月23日下午6 時許,由「阿清」聯繫不知情之陳忠男欲僱用曳引車載運鋼板,陳忠男則介紹不知情之蘇秋盛、蘇秋盛復轉介不知情之陳聖諺僱用曳引車及司機,陳聖諺指派不知情之蘇禾駿、王有利與「阿清」聯繫載運鋼板事宜,丙○○與「阿清」則駕駛車號5109-DV 號白色TOYOTA休旅自小客車導引駕駛車號QU-478號曳引車之蘇禾駿及王有利至系爭土地,改由車號不詳之黑色日產1600cc自小客車導引蘇禾駿等人將鋼板40片載運至丙○○前已於同日下午2 時許向不知情之劉建巡承租之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內立裡內立坑街59 3巷71號前空地(以下簡稱放置鋼板處),而竊得上開鋼板40片。得手後,「阿清」將上開40片鋼板中之10片,透過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年月24日下午2 時許,以每片鋼板1 萬5 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范揚坤,並由「阿清」乘坐上開由丙○○所駕駛車號5109-DV 自小客車導引不知情之范揚坤及鄭香桂至上開放置鋼板處檢視鋼板後,由鄭香桂僱用不知情之黃永昌駕駛車號823-HF營業大貨車至放置鋼板處將鋼板10片載至范揚坤所開設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68號東銓營造公司旁空地;「阿清」透過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年月7 、8 日聯絡黃萬寶,其前一工作已經完成,可以至黃萬寶之工地工作,數日後會將挖土機及鋼板運至黃萬寶之工地,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9 時許,「阿清」表示上開鋼板須以每片60元之價格出租,並出租鋼板25片予不知情之黃萬寶,由「阿清」透過不知情之蕭姓老闆介紹不知情之溫正鳴,於同日下午3 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聯絡溫正鳴,並約在新埔監理站,由「阿清」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導引駕駛659-GT號營業大貨車不知情之溫正鳴至鋼板放置處先載運鋼板21片,並由丙○○駕駛之車號5109-DV 號自小客車跟隨在溫正鳴之後,將鋼板21片運至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381 號工地後,丙○○表示有事先離開,後續事宜交由黃萬寶處理,溫正鳴再駕車至鋼板放置處載運鋼板4 片至桃園楊梅鎮工地後,由黃萬寶支付運費1 萬3 千元予溫正鳴。嗣因乙○○於97年4 月24日凌晨3時許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鄒玄官、蔡勝福、陳聖諺、黃永昌、李昱婕、戴如純、趙國庭、三仁炫、陳佳君及章鳳池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鄭金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劉建巡、蘇禾駿、范揚坤、鄭香桂、溫正鳴、黃萬寶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等,足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綽號「阿清」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而謀不勞而獲,所為之竊盜犯行,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及其行竊手段、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7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