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上午6 、7 時許,行經乙○○位於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13鄰45之2 號住處前,因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過熱故障,遂敲門尋求協助,因見屋內無人應答,認有機可趁,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攀爬翻越圍牆進入庭院後,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木棍1 支(未扣案),破壞該處窗框及窗戶玻璃後,再攀爬窗戶進入屋內,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上開住宅,竊取家庭式卡拉OK音響1 組、電暖氣1 台及木雕1 座,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上開財物藏置於楊梅租屋處。嗣經乙○○報警後,在該屋扣得煙蒂1個,另於外側窗戶玻璃上採集到指紋1 枚,經送鑑定結果,驗出指紋與丙○○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竊案現場勘察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及勘察照片42幀在卷可證。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0970178007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查。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木棍,長約有1 公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足以破壞窗框,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罪,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供稱沒有共犯,且查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非共同正犯。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供稱,其係翻越圍牆進入,再以木棍破壞窗框及窗戶玻璃後,翻越窗戶入內行竊,故被告所為,除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外,尚有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行為。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同條項第3 款之罪,惟此僅為犯罪事實之擴張,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因此為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累犯:被告丙○○前曾①於92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19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3年8 月19日確定;②又於93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3年8 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於93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3年11月1 日確定;④又於94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5年1 月23日確定;⑤又於94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1 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3 月6 日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上開④、⑤之罪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6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起訴書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被告使用之木棍1 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丟棄,因無證據證明該木棍仍存,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