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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3樓(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含袋重合計伍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民國88年5 月12日以88年度易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88年6 月19日判決確定,刑期自90年12月29日起算,於91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995 巷1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4年5 月31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含袋重合計5.21公克)、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並有結晶物11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該11包結晶物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含袋重合計5.2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 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2 種刑之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含袋重合計5.21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2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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