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2、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及證據欄:「⑴被告乙○○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人所經營之「皆大餐飲店」白吃白喝,而其前已有2 次相同犯行,本次再犯顯見其無法紀觀念,本不值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詐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842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8號6樓
居新竹市○○路71號8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乙○○前已有2 次白吃白喝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23 號、97年度竹簡字第1485號判決
,分別判處拘役30日、10日確定之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7月30日下午1時
許,與3名友人前往甲○○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 段393
號「皆大餐飲店」飲酒唱歌,乙○○並陸續點用烤魷魚、菜
脯蛋及海尼根啤酒42瓶供渠等消費,致使甲○○誤信其有付
帳能力而如數供應,迨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與乙○○同行
之3 名友人早已先行離去,經結算後,本次消費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550 元,惟乙○○竟藉故拖延,遲不付款,甲
○○始知受騙。
2、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
⑴被告乙○○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甲○○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遭受詐騙過程之情
節。
⑶消費帳單1 紙。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