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4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4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因被告甲○○係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在賜」(起訴書誤載為林金義,應予更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應補充:「被告甲○○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在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亦以白吃白喝之方法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竹東簡字第123 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卻又引用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名,該詐欺得利部分顯係贅載,應予更正刪除。被告與「林在賜」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大新海鮮店」白吃白喝,而其前於96年間亦有相同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本次再犯顯見其無法紀觀念,本不值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詐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