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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雯
複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村段163、164地號上,分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塗藍色及塗紅色部分,面積各約60.22及257.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其上為設置路障及其他有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村段(下稱同段)1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橫山鄉○○段蔗廍小段134-3地號土地,新竹縣橫山鄉○○段蔗廍小段以下簡稱為重測前小段)上蓋有農舍居住,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橫山鄉○○村○○街○段199巷16號,因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對外無通路,為一袋地,長年來均通行相鄰之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63、164地號(即重測前小段134、13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並以之為唯一之聯外通道。至原告通行上開通道之緣由乃被告與證人彭家棟及原告之配偶徐文珍於民國(下同)84年6月20日,共同出資購買重測前小段134-2地號土地以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此有共同承買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分管協議書)可稽,茲因當時該共同承買土地為農地,無法登記為共同所有,故僅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依上開分管協議書第4條約定重測前小段134-2地號(即同段164地號)土地8公尺寬,永久提供公眾作為道路使用,另分管協議書亦增補第21條約定重測前小段134地號(即同段163地號)土地之北方提供給原告配偶徐文珍作為道路用地。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與證人彭家棟、原告配偶徐文珍共同承買以作為公眾道路之用,一直以來皆供原告及公眾通行,惟被告邇來經常阻撓原告及其他住戶之通行,而於95年9月底載來黃土,倒在原供通行之道路上,並以鐵條釘在路中央,造成原告及家人出入甚為不便。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配偶徐文珍已經付過補償金,證人彭家棟可以證明。被告將原來碎石子路挖除,變成泥土路,造成原告通行上之不方便。證人彭家棟曾表示系爭土地是於72年間就已經通行的,84年兩造才對系爭土地細項有約定,原告也有給付補償金,證人並將一半補償金給被告,所以原告不用再給付補償金給被告。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原告所有同段162地號土地另有田埂可供出入通行,並非袋地。而原告於95年12月12日起訴狀及96年2月13日陳報狀先後附呈之圖面,第一次係要求約200平方公尺面積,第二次所畫者為重測前小段132-2(應為134-2之誤)地號全部892平方公尺,其為妄事請求,至為顯然。又原告將新舊地號互用,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所指「橫山段134-2地號」經查並無此坐落地號,原告就所有「橫山段134-3地號」土地,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134-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經依原告所提呈之地籍圖查知係不可能。再者,之前如真有合約,被告願意依合約履行,但是應請原告提出合約。

(二)土地並非原告所陳係84年時買受的,135-4、135-5、135-6、135-11、135-8、135、135-7地號是建地,原來是一筆土地,地號為135。重測前小段134、135、136地號土地,是證人彭家棟與被告一起購買,權利是均分的,同段164地號就是重測前小段134-2地號。至分管協議書是被告與彭家棟之協議,100地號不是一起買,被告有同意協議作道路,但是不是無償,根據協議,證人彭家棟、原告配偶徐文珍都要補償被告,但是被告並沒有拿到補償。6筆土地是一起買的,被告有告訴證人彭家棟為何挖路,因一起買時,彭家棟土地比較大,分割後,彭家棟要分一部分給被告,被告則願提供道路通行,但被告沒有收到原告配偶徐文珍給的錢,彭家棟也沒有將地還給被告,所以被告沒有必要提供這麼大的地供通行,所以才會挖地,但被告並沒有設置路障,也沒有妨害通行。

(三)另被告前稱原告土地有田埂可通行,是以前確有田埂,但開路之後沒有種田,也就沒有田埂。被告沒有不同意原告通行,但是原告需要給付被告補償金。證人彭家棟於履勘時是說將錢交給被告,但上次開庭,徐文珍說將錢交給彭家棟,則錢到底是交給誰?如果錢是交給被告有何證據?是否有簽單?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同段16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係屬袋地,毗鄰之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原雖謂原告土地另有田埂可供出入,惟後又於履勘現場時陳稱原有田埂因開路之後沒有種田而不復存在等語,則原告上開陳稱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62地號土地為袋地,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謂沒有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惟卻坦承將系爭土地上部分碎石子面挖除,是原告得否通行系爭土地即屬不定,其於私法上之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就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塗紅色及藍色部分,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應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所得通行毗鄰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為何?按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複丈成果圖可憑。而據本院履勘所得,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塗藍色及紅色部分之通路出口為縣道34號,路底是死巷道,通行道路靠近原告處鋪有柏油,其餘均為石子、泥土道路,此並有原告提呈之現場照片數楨可稽,是原告所主張欲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路本即作為道路使用足堪認定,所指通行系爭土地之位置,應屬合理。至原告另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路寬度需3公尺,經本院審酌該3公尺通路寬度,足敷一般自小客車出入通行之需,可解決原告通行之問題,亦屬適當,同時可不悖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塗藍色及塗紅色部分,面積各約60.22及257.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四、另原告可通行系爭土地之區域範圍,既已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為設置路障及其他有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之存在,本院就此已為如上之認定,是兩造另所爭執原告配偶徐文珍及證人彭家棟是否依分管協議書給付補償金或移轉部份分割土地等節,即與本件無關,爰不贅為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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