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斷。被告所犯竊盜罪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思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信用卡後,冒名盜刷信用卡購物,造成告訴人、銀行之損失,並審及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偽造之「甲○○」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25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街6巷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6日晚上10時許
,在新竹市○○路某處,趁甲○○酒醉之際,竊取甲○○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再於97年8月7日凌晨3時1分
、3時35分,至臺北市中山區○○○路380號1樓「屈臣氏商
店」、臺北市中山區○○○路282號1樓「康是美商店」,持
前開信用卡盜刷新臺幣(下同)906元、3,527元,並在刷卡
單上偽簽甲○○之署名後,將刷卡單交還該商店店員以行使
,致前開商店店員誤認係甲○○本人消費而給付財物,足生
損害於甲○○、各該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
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發覺上情,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對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8張、冒用
明細1紙、中國信託信用卡冒用紀錄表1紙、刷卡單影本2紙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之署押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仲 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