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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筠璋
被告
顏 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5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月7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筠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顏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顏安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 月30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顏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1、顏安於102 年6 月20日至同年7 月10日間某日,在陳德瑜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車庫內拾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係郭吉雄於102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對面發現失竊)後,明知該車牌2 面係他人遺失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2、顏安與鄭筠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2 年7 月10日凌晨某時許,駕駛上開懸掛NB-8779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持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鄭春瑩所管領、黃朝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並共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3、嗣鄭筠璋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公園內之上開自小客車內為警盤查,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2527-WT 號車牌各2 面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車牌業已分別發還郭吉雄、鄭春瑩具領保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保管字號:102 年度保管字第34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921 號偵查卷第31頁)雖均係被告顏安所有之物,惟均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三陽牌、白色,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保字第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雖為被告所有,用以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揆諸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之立法意旨,兼衡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一  │尖嘴鉗              │1支 │
├──┼──────────┼──┤
│二  │六合一起子組        │1組 │
├──┼──────────┼──┤
│三  │L型雙頭起子         │1支 │
├──┼──────────┼──┤
│四  │衝擊錐              │1支 │
├──┼──────────┼──┤
│五  │黑色束帶            │1件 │
├──┼──────────┼──┤
│六  │L型六角扳手         │1支 │
├──┼──────────┼──┤
│七  │引擎金屬鐵片        │1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4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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