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楷文
- 選任辯護人
- 徐宏澤律師
- 被告
- 鄭益璿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進塗律師
- 被告
- 顏安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36、1772、1885、2520、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楷文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八、九、十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八、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益璿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八、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顏安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八、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何楷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或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4、95年間某日,在其先前位於新竹市光復路1 段89巷之住處,收受「陳木滿」(已於95年間死亡)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三所示子彈35顆(其中3 顆於後述殺人未遂犯行時射擊),何楷文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
㈡又於102 年6 、7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關東國小斜對面之某小吃店門口,收受黃浩維(原名黃世國)以債務折抵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四所示子彈6 顆(其中1 顆於後述殺人未遂犯行時射擊),何楷文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
二、顏安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列管刀械之犯意,於93、94年間某日,在新北市雙溪夜市,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武士刀1 把,而無故持有之。
三、何楷文、鄭益璿、顏安共同持槍殺人未遂部分:
(一)何楷文、鄭益璿、葉佳傑(通緝中)均為吳俊威(通緝中)之友人,顏安則係何楷文、鄭益璿、葉佳傑之友人。緣吳俊威與許紘捷於網路臉書上因故發生糾紛,雙方相約於103年1月17日晚間在新竹市○○路0段00巷0號前之新竹市立文化中心前停車場(下稱文化中心停車場)談判。吳俊威先撥打電話向何楷文求助,何楷文即邀集在旁之鄭益璿、葉佳傑助陣,四人旋至何楷文、鄭益璿、葉佳傑等三人共同位於新竹市○○街0 巷0 號之9 之租屋處,再由鄭益璿駕駛何楷文持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顏安住處,搭載顏安返回上開仁愛街租屋處後,由顏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餘四人前往談判。其五人並共同基於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車上討論如何分配使用何楷文持有並攜帶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2 支、附表編號八、十之短空氣手槍、電擊槍各1 支及顏安持有並攜帶附表編號九之長空氣手槍1 支。
(二)嗣於同日21時31分許,何楷文等五人到達上開停車場,何楷文、鄭益璿、葉佳傑及吳俊威下車後,見許紘捷及其同行友人之車輛欲自上開停車場門口離開。渠等明知其中由許紘捷駕駛、並搭載陳冠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有人乘坐,且於行駛狀態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可預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有人駕駛而行進中之車輛開槍射擊,可能射中車上人員之要害,而造成車上人員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車上人員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何楷文持前開如附表編號一、三之槍彈,朝乘坐於該車內之許紘捷、陳冠男射擊;鄭益璿持前開附表編號九之長空氣手槍1 支,朝乘坐於該車內之許紘捷、陳冠男射擊鋼珠;葉佳傑持前開附表編號八之短空氣手槍1 支,朝乘坐於該車內之許紘捷、陳冠男射擊鋼珠及BB彈;吳俊威則持前開附表編號十之電擊槍1 支,朝乘坐於該車內之許紘捷、陳冠男射擊。
(三)許紘捷、陳冠男見狀後,立即駕車加速逃離,何楷文等五人隨即上車驅車追逐,於追至新竹市東門街靠近新竹女中之某7-11便利商店前停等紅燈時(下稱東門街現場),渠等復接續前揭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顏安駕駛上開車輛趨近許紘捷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再由何楷文持附表編號一、三之槍彈,從副駕駛座車窗處朝乘坐於上開車輛內之許紘捷、陳冠男射擊子彈;葉佳傑亦持前開附表編號八之短空氣手槍1 支,從右後座車窗處朝乘坐於該車內之許紘捷、陳冠男射擊BB彈。
(四)何楷文等五人上揭開槍射擊之行為,共造成許紘捷、陳冠男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車窗玻璃、後車牌等多處中彈;惟因未射及許紘捷、陳冠男身體,而未發生傷亡結果。
四、嗣許紘捷、陳冠男報案後,經警循線並獲何楷文同意後搜索,在其不知情友人張玉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置物箱內,查扣前開何楷文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十所示之物。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顏安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3 樓之租屋處,查扣前開顏安持有如附表編號七、九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許紘捷、陳冠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何楷文暨其辯護人、被告鄭益璿暨其辯護人及被告顏安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前揭被告何楷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迭據被告何楷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036號偵查卷〈下稱103 偵1036卷〉第8 頁反面、第121 頁、第204頁、第218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72偵查卷〈下稱103 偵1772卷〉第51頁、第67頁、第74頁、第209 至213 頁、第219 頁,103 年度偵字第2520號偵查卷〈下稱103 偵2520卷〉第11頁反面、第202 頁、第212 頁,本院卷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卷卷二第120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浩維於另案偵查時證述(103 偵1772卷第307 頁反面)相符,並有上開附表編號一、二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三、四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槍彈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103 偵1036卷第58頁、第61至63頁、第72至77頁,103 偵1772卷第89頁,本院卷卷一第94頁、第98頁、第100 頁、第102 頁)。而該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以:「送鑑手槍2 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四);㈡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五~八)。送鑑子彈4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3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九~十)。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一~一二)。」、「送鑑未試射子彈26顆(本局103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一〉),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8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3偵2520號卷第216 至218 頁、本院卷卷一第118 頁),足徵被告何楷文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前揭被告顏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事實,迭據被告顏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785號偵查卷〈下稱103 偵2785卷〉第5 至6 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103 偵2520卷第210頁、第212 頁,本院卷卷一第38頁反面至39頁,本院卷卷二第49頁反面、第52反面至第53頁、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扣案武士刀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103偵2785卷第14至16頁、第46至48頁、第53頁、第55頁,本院卷卷一第96頁),並有上開武士刀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顏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何楷文、鄭益璿、顏安犯共同持槍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何楷文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先持槍前往文化中心停車場開槍射擊後,再乘車追逐被害人許紘捷所駕駛、搭載陳冠男之自小客車(下稱許紘捷座車),並於東門街現場附近,持槍射擊被害人許紘捷自小客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在文化中心停車場時,伊只有持槍朝空中開3 槍,於東門街時伊係持槍朝車輪胎開槍1 次,並不是朝人開槍,伊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另訊據被告鄭益璿、顏安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何楷文一同乘車、駕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鄭益璿辯稱:因為吳俊威要跟對方輸贏,打電話給何楷文,伊當時跟何楷文在逛夜市,所以去幫忙,伊並無共同持槍及殺人之犯意云云,被告鄭益璿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被害人許紘捷並不認識,且不知道被告何楷文所持之手槍具有殺傷力,當時雖然有一起在車裡面,但於文化中心出口處有持長空氣槍往上、往下射擊,沒有使被害人致死的犯意及行為,且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云云為被告鄭益璿辯護。被告顏安辯稱:案發當天何楷文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要找他吵架,因為他們不會開車,伊只是去幫他們開車,伊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被告顏安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顏安去現場只是負責開車,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必要及動機,雖發生開槍事件,對被告顏安而言事發突然,被告顏安並無共同殺人之犯意及行為分擔云云為被告顏安辯護。經查:1.被告吳俊威與被害人許紘捷因網路臉書糾紛,相約於103年1 月17日晚間至文化中心停車場談判,被告吳俊威先向被告何楷文求助,被告何楷文即邀集被告鄭益璿、葉佳傑及顏安助陣,並由被告顏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何楷文等4 人前往文化中心停車場。被告何楷文攜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2 支暨子彈及附表編號八、十所示之短空氣槍、電擊槍各1 支到場,被告顏安則攜帶附表編號九所示之長空氣槍1 支到場,由被告何楷文分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被告鄭益璿持長空氣槍、被告吳俊威持電擊槍、葉佳傑持短空氣槍進行射擊,被害人許紘捷座車因遭射擊,遂加速駛離文化中心停車場,嗣被告何楷文等人於東門街現場飛車追逐被害人許紘捷座車,被告何楷文並持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朝被害人許紘捷座車射擊,致被害人許紘捷、陳冠男乘坐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車窗玻璃等多處中彈,然未致被害人許紘捷、陳冠男發生傷亡結果等情,業據被告何楷文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3 偵1036卷第120 至122 頁、第204 至206 頁、第219 至220 頁,103 偵2520號卷第149 至150 頁、第201 至203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下稱103 聲羈19卷〉第6 至7 頁,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46號卷〈下稱103 偵聲46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卷一第31至32頁,本院卷卷二第121 頁),被告鄭益璿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3 偵1036卷第114 至116 頁、第209 至210 頁、第222 至223 頁,103 偵2520號卷第150至152 頁、第193 至194 頁、第205 至206 頁,本院103聲羈19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本院103 偵聲46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卷一第34至35頁,本院卷卷二第207 頁)、被告顏安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3 偵1036卷第186 至187 頁,103 偵2520號卷第173 至174 頁、210 至212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卷一第37至39頁、本院卷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分別供述全部或部分情節明確,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許紘捷、陳冠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3偵1036卷第22至27頁、第194 至196 頁,103 偵2520卷第26至28頁、第185 至187 頁、第223 至225 頁),且有現場採驗蒐集之彈殼照片、車輛勘查照片、遭槍擊車輛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採證位置圖、現場暨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3 偵1036卷第39至58頁、第159 至176 頁),此外復有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具殺傷力之槍彈、編號八至十短空氣槍、長空氣槍、電擊槍扣案可資佐證,足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被告何楷文雖辯稱:伊在新竹市立文化中心停車場是朝天空開槍,並沒有朝車子開槍云云,惟依㈠被告何楷文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警詢中自承:我們抵達文化中心時停靠在東大路上,沒多久伊看到對方8 台轎車正準備離開文化中心,吳俊威說其中1 台黑色三菱牌轎車就是事主,我們就一起下車,伊先左手持JP915 改造手槍(按:即附表編號二所示)朝天空射擊1 發後即卡彈無法再射擊,伊變換右手持用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按:即附表編號一所示)朝上往黑色三菱轎車行進方向再射擊2 發等語(見103 偵2520號卷第11頁)。於偵查中先後供稱:當時是顏安開車、伊坐副駕駛座,鄭益璿坐駕駛座後方,吳俊威坐副駕駛座後方,葉佳傑坐後座中間,我們到場後全部都有下車,我們往停車場入口走,吳俊威說是對方的車,我們就走過去對他們開槍,伊拿兩支改造手槍,左右手各拿一把,伊朝對方開3 槍等語(見103 偵1036卷第121 頁);伊以改造手槍對空鳴2 槍,再朝對方車子開1 槍等語(見103 偵1036卷第204 頁)。於本院延押訊問時亦供稱:伊先下車對空鳴槍,但是之後對車子開槍等語(見本院103 偵聲46卷第17頁)。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益璿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到達新竹市○區○○路○段00號文化中心時,將車輛停放在東大路上停車場出入口處,看見對方車輛要離開現場,我們就分別持槍械下車,吳俊威指稱就是與該部黑色三菱自小客車駕駛糾紛,我們就朝該部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方向跑去,…何楷文在我右方朝該部黑色三菱自小客車開1 槍等語(見103 偵1772卷第1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何楷文在停車場時左右手各拿一把改造手槍,他有對空鳴2 槍並朝對方車子開一槍等語(見103 偵1036卷第222 頁);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俊威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 月17日在文化中心前停車場,…伊見到何楷文拿一支改造朝對方車子開1 、2 槍,另一隻手是否拿槍伊不清楚等語(見103 偵1036卷第214 至215 頁、103 偵2520號卷第198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到了文化中心後,何楷文他們就下車,由何楷文持改造手槍對著許紘捷的車輛開槍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6 頁反面);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安於偵查時證稱:何楷文在停車場時左右手各拿一把改造手槍,他有對空鳴2 槍並朝對方車子開一槍等語(見103 偵2520號卷第210 頁)、在文化中心停車場伊有聽到槍聲2 、3 聲,也有見到何楷文、鄭益璿持槍朝對方車子開槍等語(見103 偵2785卷第33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何楷文等人在文化中心停車場下車後,見被害人許紘捷、陳冠男等人所駕駛之車輛欲離去現場,旋即持槍朝被害人許紘捷駕駛之車輛射擊無誤,是被告何楷文辯稱伊係朝天空開槍,並沒有朝車子開槍云云,委無足取。
3.被告何楷文又辯稱:伊於東門街現場時係持槍朝許紘捷、陳冠男所乘坐的自小客車輪胎開槍1 次,伊不知道為何會打到車窗云云,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益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何楷文在東門街現場是朝車門開槍等語(見103 偵1036卷第22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威於偵查中亦證稱:…追至東門街與民族路口,因停等紅燈,我們的車在轉綠燈時開至他們車的左邊,何楷文在車上朝對方駕駛座車門開了一槍,是拿他的改造手槍等語(見103 偵1036卷第18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安於偵訊時亦證稱:對方車子駕駛座車窗玻璃是何楷文在東門街時擊破,因為何楷文開槍後伊轉頭過去時看到車窗呈現蜘蛛網狀,伊有看到何楷文是朝對方車門開等語(見103 偵1036卷第211 頁),而本案案發後經警車輛勘察採證,依許紘捷所駕自小客車彈著點位置等相關跡證為彈道重建,結果略以:「外部情形:檢視該遭槍擊車輛(車號0000-00 )外表(如照片01-05 ),發現位於該車車尾之車牌下方位置有一疑似未貫穿車牌之彈孔凹痕編號1 (如照片06-09 );於駕駛座旁車門外表發現有一編號2 射入彈孔,另於駕駛座旁車門上破碎之車窗發現一編號3 玻璃彈孔(如照片10-19 )。內部情形:另檢視該車輛內部情形,包括前後座椅、下方腳踏墊、乘客座下方腳踏墊、門縫與後車箱等可能遺留彈頭位置,惟均未發現,故將駕駛座旁車門內側塑膠殼拆下後,於車門板中間溝縫發現1 顆彈頭證物編號4 (如照片20-27 )。」有車輛勘察照片、勘察報告、證物採證位置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3 偵1036卷第47至58頁、第159 至176 頁),足認被告何楷文辯稱伊係朝輪胎開槍云云,顯不足採信。
4.被告何楷文復辯稱:伊帶槍及開槍之目的都只是想要嚇一嚇被害人許紘捷,被害人許紘捷於文化中心停車場遭射擊駕車逃跑後,伊追車開槍係因為吳俊威說其女友在車上,伊要叫對方停車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威於偵查中證稱:伊女友當時不在對方車上也不在現場等語(見103 偵2520號卷第198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許紘捷、陳冠男於偵查中亦證稱:開車離開停車場時,車上只有我們二人等語(見103 偵2520號卷第225 頁),且被告何楷文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對方在電話中一直嗆伊所以開槍等語(見103 偵2520號卷第156頁),足認被告何楷文辯稱伊於東門街現場係因被告吳俊威之女友在車上,欲叫對方停車始追車開槍云云,已無足採。
⑵依㈠證人即被害人許紘捷於警詢時證稱:在文化中心停車場時陳冠男告訴伊看到對方4 名都有帶槍,然後伊就開車要趕緊先離開文化中心,開車至文化中心出入口時就被對方開了約3 、4 槍,其中有1 發打中伊自小客車後車牌,伊就趕快開車離開,…在東門街上行駛時,又被開了第2次槍,1 槍打中駕駛座的門,1 槍打中駕駛座的車窗。對方從文化中心一路尾隨到東門街口,在東門街又對我們開完槍後就停止尾隨各自離去等語(見103 偵1036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於偵查時亦證稱:伊在文化中心停車場開車想離開,到停車場門口等停紅燈時,對方就朝車子開槍。伊開車逃跑,對方追伊至東門街,遇到紅燈,對方開車至伊旁邊,又朝伊車子開槍。其他車子並沒有被開槍(見103 偵1036卷第194 至196 頁)。在東門街時,伊只記得對方開很多槍,都是朝駕駛座開,我們中2 槍,1 槍中車門,1 槍中駕駛座玻璃等語(見103 偵2520卷第224 頁);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男於警詢時證稱:伊坐許紘捷的車開出文化中心後,就被人開槍,好像開了3 、4 槍,許紘捷就趕快離開,…在東門街行駛時,又被開了第2 次槍,1 槍打中駕駛座的門,1 槍打中駕駛座的車窗等語(見103 偵1036卷第25頁);於偵查時亦證稱:許紘捷與吳俊威有口角,他們約在文化中心停車場,後來伊去文化中心停車場找許紘捷,聊了1 小時後,伊看到對方有人在停車場門口,伊就上許紘捷的車要離開,許紘捷的車是最後離開,對方有3 、4 人朝許紘捷的車開了3 、4 槍,並沿路追車至東門圓環,…對方坐前排的人又搖下車窗朝駕駛座開1 槍(見103 偵1036卷第194 至195 頁)。當天本來要談判,但因等很久都沒看到對方人就想開車離開,伊跟許紘捷這台車至停車場出口時,對方就朝我們開槍。在開車出去,未到停車場出口前,伊看到對方4 、5 人站車前,每個人手上都持槍。當時伊與許紘捷並無開車衝撞對方。在文化中心停車場時,對方開槍擊中車子後方車牌,在東門街現場時,對方至少開2 槍,1 槍打到駕駛座車門,當時駕駛座車窗本來搖下來,我們看到對方要朝我們開槍,許紘捷將車窗搖上來,對方開1 槍打破玻璃,伊忘了對方是先射車窗還是車門等語(見103 偵2520號卷第223 至224 頁);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益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下車時他們已經開車要跑,我們就衝向前朝他們車子開槍離開等語(見103 偵1036卷第115 頁)。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威於警詢時亦證稱:於東門街現場開槍時,兩車有三分之二的車身是併排的,我們的車在許紘捷車子的左後方。因為被告何楷文、顏安認為面子掛不住,為爭一口氣才會緊追他們並開槍射擊等語(見103 偵2520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顯見被告何楷文於文化中心停車場開槍前,被害人許紘捷、陳冠男已欲離去現場,且無任何攻擊行為,然被告何楷文等人見狀猶仍持槍朝被害人許紘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射擊,並於被害人許紘捷駕車逃離之際趨車追逐,復於東門街現場持槍朝被害人許紘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車窗玻璃射擊,益徵被告何楷文辯稱持槍及開槍之目的,僅單純嚇唬被害人許紘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5.被告何楷文之辯護人並以被害人許紘捷於案發後兩天才報警,且於東門街現場遭逼車時曾經過二個警察局,卻未於第一時間衝進去或停靠在警局旁,又當時被害人許紘捷的車窗是降下來,顯見過程並無想像中危險,不當然構成殺人未遂云云為被告何楷文辯護,惟查,依被害人許紘捷於警詢中證稱:未於第一時間報案係因為當時很害怕,平靜下來才報案。因伊遭對方開車追逐時,…對方一直追著伊,伊不敢停下來等語(見103 偵1036卷第22頁、第23頁反面),復參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錄影時間,當被害人許紘捷駕駛之自小客車自新竹市府後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嗣左轉中正路往圓環方向、再行駛至中正路與中央路口,均不到10秒時間,被告何楷文等人之自小客車隨即出現在後(見103 偵1036卷第31至33頁),顯見被告何楷文等人逼車至急,是依當時情況,被害人許紘捷或因急欲甩開被告何楷文等人之追逐,而未及停靠報警,乃人之常情,又被害人許紘捷於案發後是否立刻報警、駕駛座車窗是否降下與其遭追車過程是否危險間並無關聯性,自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何楷文之認定。
6.按刑法第13條第1 、2 項之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而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後者又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其係以對於客體之認識不確定或對於結果預見不確定,但卻可預見其能發生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且該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殺人未遂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
⑴被告何楷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離開文化中心追車,我們從許紘捷左後方超車過去,距離沒有很遠,兩車距離約一個人側身的距離。伊是在他們車的左後方開槍的,對於我們持槍朝被害人許紘捷之自小客車射擊,致駕駛座旁車門外表有一射入彈孔、駕駛座旁車門上破碎之車窗發現一玻璃彈孔,且於駕駛座旁車門內車門板中間溝縫發現1顆彈頭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卷二第41頁反面、第45頁),足見被告何楷文開槍當時與被害人許紘捷彼此均處於駕車移動狀態,且兩車距離甚近。
⑵被告何楷文案發時所持用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具有殺傷力之致命武器乙情,已如前述,再衡諸轎式自用小客車之設計,駕駛座車窗多位於成年人肩線上下,倘若特意持槍朝有人駕駛而行進中之自小客車開槍射擊,或因擊發後無從控制之子彈偏離、跳彈、反彈等無法預期之各種情況,極易射中車上人體之頭部、胸腔、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或擊中車輪,致影響車輛正常行駛引發意外,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而被告鄭益璿、顏安均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事先參與商議或知悉被告何楷文要攜帶槍彈以為此次行動之憑藉(詳後述),並由被告顏安搭載其餘4 人前往文化中心停車場持槍朝被害人許紘捷座車射擊後,當街追逐被害人許紘捷座車,再由被告何楷文持附表一、三之扣案槍、彈於東門街現場朝被害人許紘捷座車射擊,是被告何楷文等人主觀上既已知悉所持有之槍彈客觀上均具有殺傷力,且對於持用具殺傷力槍彈朝行進中車輛射擊,可能發生之危險後果亦有認識及預見,竟未僅以對空鳴槍或朝地面射擊之方式警告,反而於雙方行進移動之狀態下持槍彈朝對方人車活動範圍內開槍擊發,顯見其主觀上非僅單純恐嚇危害安全,而確有縱使發生許紘捷、陳冠男車內人員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自難以未發生死亡結果,即卸免渠等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開槍之主觀犯意。
7.次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鄭益璿雖辯稱:伊在文化中心持空氣長槍隨便射之目的是嚇對方,當天是後面繞一繞才遇到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07 頁),被告顏安雖辯稱:伊只是開車,我們沒有追他們,是順著那條路,是後面繞一繞才又遇到他們。我們的車行方向是從文化中心那條路右轉北大路,左轉走府後街,之後記不清楚。我們是在中正路圓環那邊遇到。我們是要走中華路回振興路,伊知道車上的人是持扣案之槍枝朝對方車輛射擊云云(本院卷卷二第207 頁),然被告何楷文、吳俊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確實有自文化中心停車場離開後追被害人許紘捷座車等語(見103 偵2520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卷二第41頁反面),且依道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兩車前後出現時間之密接,及被告何楷文、顏安自述兩車行駛路線係穿梭於蜿蜒街道,而非距離中正路圓環最直接且快速之路線等情,足認被告顏安確實駕車刻意尾隨被害人許紘捷座車且緊追在後,是被告鄭益璿、顏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依被告鄭益璿於偵查中自承:本來在車上時何楷文有分配,伊、何楷文各分到一支改造,葉佳傑分到短空氣槍,顏安拿長空氣槍,吳俊威拿電擊槍,但至現場下車前大家自己隨便拿,顏安拿走分給伊的改造,我就拿他的長空氣槍,下車後我往前跑不知道其他人拿什麼等語(見103 偵1036卷第210 頁)。伊上去仁愛街時,有看到何楷文拿著一個黑色小提袋,伊知道裡面有真槍跟子彈,因為伊那時住那裡,伊有看到何楷文拿出來過。裡面有幾把伊不清楚。上車時,何楷文把黑色袋子放在副駕駛座,…伊的角度剛好可以看到何楷文把黑色袋子打開,把兩支改造手槍拿出來,自己拿著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4頁反面、第35頁);被告吳俊威於偵查中供稱:何楷文從住處出來後,背後就插了二把槍,接著由顏安載我們至停車場。(見103偵1036卷第181 頁);被告顏安於偵查中供稱:後來鄭益璿來找伊並載伊至何楷文租處,當時伊以黑色大袋子裝長空氣槍帶過去,到時伊看到何楷文已將槍插在腰上,要我開車載大家至文化中心等語(見103 偵1036卷第187 頁)。槍在車上已經分配好了,分配方式如後來大家開槍時手持之槍枝。除了何楷文本來答應要給伊的改造,他下車後是他自己拿等語(見103 偵2520卷第211 頁)可知,本案被告鄭益璿、顏安等人明知被告何楷文攜帶扣案之槍、彈為真槍,且欲持以與被害人許紘捷談判,猶仍同意駕車搭載並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且於前往案發現場途中,參與槍枝分配及討論,嗣後亦一同駕車追逐被害人許紘捷座車,再由被告何楷文持槍對被害人許紘捷座車射擊,堪認被告鄭益璿、顏安與被告何楷文有持槍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被告何楷文、鄭益璿、吳俊威、顏安等人上開陳述均為渠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屬實,渠等自不可能率爾設詞構陷入己於罪之可能。是被告鄭益璿、顏安嗣後改稱並無槍枝分配及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何楷文、鄭益璿、顏安上開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何楷文、鄭益璿、顏安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支配之意思,客觀上對於該槍彈事實上具有支配可能即為已足。被告何楷文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被告何楷文既對於如何處置上開槍彈具有決定權,客觀上當屬已將該特定物置於事實上實力支配之狀態。是核被告何楷文、鄭益璿、顏安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何楷文、鄭益璿、顏安就上開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子彈殺害被害人許紘捷、陳冠男未遂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楷文、鄭益璿、顏安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第6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何楷文於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初,並無持之供犯罪之用之意圖,其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持以殺人,是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罪與殺人未遂罪等3 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鄭益璿、顏安共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旋並由被告何楷文持以為殺人之犯行,依前揭意旨,被告鄭益璿、顏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應與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較重之殺人未遂罪。
2.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顏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自93、94年某日起至103 年2 月18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列管刀械武士刀1 把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1 罪。
3.另㈠被告何楷文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4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4 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鄭益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101 年度竹簡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上二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㈢被告顏安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91號判決分別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渠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而被告何楷文、鄭益璿及顏安著手於持槍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應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而漏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內雖未記載被告鄭益璿、顏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罪嫌,惟檢察官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被告何楷文、鄭益璿、顏安等人於車上討論如何分配使用何楷文持有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事實,縱其所記載之犯罪構成事實稍嫌簡略,且漏未引述法條,惟究與未記載犯罪事實不同,而應認業據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理。又本院業於104 年10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諭知被告鄭益璿、顏安與被告何楷文就上揭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係由被告何楷文持具殺傷力之手槍,此部分亦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嫌,供被告鄭益璿、顏安等人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予以答辯(見本院卷卷二第192 頁反面),已足保障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
(四)爰審酌:
1.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何楷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已長達半年或數年之久,而其與被告鄭益璿、顏安和被害人許紘捷、陳冠男素不相識,又無任何怨恨仇隙存在,僅係因為被告吳俊威與被害人許紘捷於網路臉書糾紛,即夥眾共同攜帶上開槍彈公然朝被害人所在車輛射擊,於被害人逃離時,復在後逼車並當街續持槍彈射擊被害人所在車輛,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未造成被害人許紘捷、陳冠男受傷,然惡性非輕,而被告何楷文雖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然其與被告鄭益璿、顏安等人犯罪後均未對殺人未遂犯行表示悔改之意,態度非佳,惟念被告何楷文、鄭益璿、顏安業已與被害人許紘捷、陳冠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並兼衡被告何楷文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被告鄭益璿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羈押前無業,被告顏安高中畢業,已婚,育有分別為11歲跟9 歲之兒女,戒治前做檳榔批發工作等情(見本院卷卷二第121 頁反面、第208 頁),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何楷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被告顏安無視於法律之禁止,任意向他人購買取得列管之刀械後加以持有,所為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性,犯罪情節非輕,且持有刀械之時間長達10年之久,惟念及被告此部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無證據證明其持有前開刀械期間,有持以作為非法犯罪使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有限等情,並兼衡被告顏安上述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被告何楷文、鄭益璿、顏安等人徒因共同被告吳俊威與被害人許紘捷間之網路臉書糾紛細故即共同持槍彈開槍射擊被害人許紘捷、陳冠男之車輛,手段狠戾,要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本院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何楷文、鄭益璿、顏安等人雖均與被害人許紘捷、陳冠男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惟本院就被告何楷文、鄭益璿、顏安部分所量處之刑,已係法定刑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無可再減,是就此等部分僅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於被告何楷文所犯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項下及被告鄭益璿、顏安所科之殺人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37顆,業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子彈3 顆,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收。另經本院認具殺傷力而經被告何楷文於犯案時擊發之4 顆子彈,均已失其殺傷力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亦非持有犯罪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顏安持有刀械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短空氣手槍1 支、長空氣手槍1支、電擊槍1 支,雖不具殺傷力,惟均係被告等人持以對被害人許紘捷座車射擊之用,已如前述,仍在上開殺人未遂犯意無訛。又該短空氣手槍、電擊槍為被告何楷文所有,長空氣手槍為被告顏安所有,且係分別供被告鄭益璿、吳俊威為上開犯罪所用此情,業據被告何楷文、鄭益璿、顏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陳明在卷(見103 偵1036卷第115 頁、本院卷卷一第37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51頁反面、第121 頁),而被告等人既均為共同正犯,是在渠等殺人未遂項下,均應就該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短空氣手槍1 支、長空氣手槍1 支、電擊槍1 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經警搜索並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19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門號不詳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海洛因毒品2 包、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批及搭配亞太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I Touch 廠牌雙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均為被告何楷文所有(見103 偵1036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67頁);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2 包、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Anycall 廠牌手機1 支、門號不詳之紅黑色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THL 雙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均為被告鄭益璿所有(見103 偵1036卷第16頁、第71頁);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海洛因1 包、大麻2 包均為被告顏安所有(見103 偵2785卷第16頁、第32頁反面),然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亦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鑑定情形 │是否具│ │ │ │ │有殺傷│ │ │ │ │力 │ ├──┼───────┼─────────────┼───┤ │ 一 │手槍1 枝(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是 │ │ │匣1 個,槍枝管│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制編號: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0000000000號)│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二 │手槍1 枝(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是 │ │ │匣1 個,槍枝管│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制編號: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0000000000號)│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 │ 三 │子彈32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是 │ │ │ │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 │ │ │ │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均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四 │子彈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是 │ │ │ │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 │ │ │ │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均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五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否 │ │ │ │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 │ │ │ │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雖均│ │ │ │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六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否 │ │ │ │組合直徑8.7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七 │武士刀1把 │刀全長97公分、刀柄長26公分│是 │ │ │ │、刀刃長71公分,已開鋒 │ │ ├──┼───────┼─────────────┼───┤ │ 八 │短空氣手槍1 支│槍長約22cm、高約13.8cm,認│否 │ │ │(槍枝管制編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槍管內襯│ │ │ │:0000000000號│金屬管,以填裝小型二氧化碳│ │ │ │) │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可發射│ │ │ │ │直徑6.00mm之金屬彈丸,試射│ │ │ │ │過程發現氣有漏氣情形。 │ │ ├──┼───────┼─────────────┼───┤ │ 九 │長空氣手槍1 支│彈簧過短,無法擊發。 │否 │ │ │ │ │ │ ├──┼───────┼─────────────┼───┤ │ 十 │電擊槍1支 │ │否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