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共計驗餘淨重肆點玖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挖杓貳支、葡萄糖壹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共計驗餘淨重捌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酒精燈貳個、分裝袋貳包、電子秤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共計驗餘淨重肆點玖捌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共計驗餘淨重捌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挖杓貳支、葡萄糖壹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酒精燈貳個、分裝袋貳包、電子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7 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15時51分許在警局親自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點燃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412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當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原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2包〈共計驗餘淨重4.9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共計驗餘淨重8.49公克)、挖杓2 支、葡萄糖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酒精燈2個、分裝袋2包、電子秤1個、筆記本1本(起訴書漏載挖杓以下等物),其並於98年10月21日15時51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親自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1日出具之編號為8A230200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80058925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86005 號鑑定書各1 件,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共計驗餘淨重4.9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包(共計驗餘淨重8.49公克),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挖杓2支、葡萄糖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酒精燈2個、分裝袋2包、電子秤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筆記本1 本,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上開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