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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1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31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在其新竹市○區○○里○ 鄰○○路48巷12弄14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2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市○○路48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0467公克,驗餘淨重0.0329公克)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鑑定後,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467公克,驗餘淨重0.032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1726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037號偵查卷第29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則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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