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8 月7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31日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31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6 月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 月8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於92年4 月7 日執行期滿;刑案部分,經本院於91年6 月6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於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尚未執行。
(二)詎其仍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7 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內,在新竹市○○路27號4 樓之25之格瑞絲商務中心1408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7 日晚上8 時許,同在新竹市○○路27 號4樓之25格瑞絲商務中心1408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7年12月8 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其上揭租屋處內,經甲○○自願同意搜索後,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及呂美儒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3小包、7 小包及8 小包(毛重分別重約8.44、9.37及7.76公克)、海洛因6 小包(毛重共計4.01公克),另起出殘渣袋21個、分裝塑膠匙2 支、玻璃球吸食器2組、小鐵盒1 個及黑色絨包1 個等物,且經採尿送驗後,甲○○之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為警所扣得之海洛因6 小包(毛重共計4.0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3小包、7 小包及8 小包(毛重分別重約8.44、9.37及7.76公克)等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2月16日草療鑑字第0971200078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78至83頁),惟被告甲○○否認上開毒品係伊所有,並辯稱: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案外人呂美儒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另為警所起出殘渣袋21個、分裝塑膠匙2 支、玻璃球吸食器2 組、小鐵盒1個及黑色絨包1 個等物,被告甲○○亦否認為伊所有之物,本案遍查全卷,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毒品及物品係被告甲○○所有之物,且上開毒品為案外人呂美儒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據,為免證據之滅失,針對上開毒品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就上開物品,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