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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82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782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叁點陸叁公克(合計淨重壹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注射用水壹支、注射束帶壹條,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9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7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4 月1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10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9年5 月1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不知警惕,又於95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8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5年10月17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6年9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9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8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167 巷14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8 月12日上午6 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毛重3.63公克(合計淨重1.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 公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3 支、注射用水1 支、注射束帶1 條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得易科罰金之說明: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公佈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82 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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