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07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07 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對於甲○○所為緩刑伍年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偵查案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40號及93年度偵字第5125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同時宣告緩刑5 年,於94年11月2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7年4 月2 日至97年5 月2 日(聲請書誤載)止更犯偽造文書等28罪,經本院於98年8 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足認受刑人並非偶然誤蹈法網,亦未因前案受刑之宣告而改過遷善,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聲請書誤載為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法院為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判決上訴駁回,同時宣告緩刑5 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即97年4 月2 日至97年5 月2 日(聲請書誤載)止更犯偽造文書等28罪,經本院於98年8 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2 案判決在卷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以詐取他人財物,情節尚屬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是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