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25號、94年度核退偵字
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因應徵工作而結識自稱「林主任」、「周主任」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明知「林主任」、「周主任」係假藉徵才之名,在報紙上刊登「徵保全員徵才」之廣告,於有意求職者依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來電洽詢後,謊稱須先繳納擔保金,以此方式詐騙應徵者金錢之詐騙集團,竟仍同意受渠等指派擔任接待其他前來應徵人士之工作。適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見前開求才廣告,乃依所載電話號碼與自稱「主任」之人(係上述「林主任」、「周主任」其中一人)聯絡,該名男子即謊稱要乙○○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家樂福量販店與名為「陳組長」之人會合出任務,並要求乙○○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作為出任務之擔保。而丙○○於接獲「林主任」、「周主任」指示後,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單獨前往前述地點向乙○○自稱「陳組長」,並陪同乙○○至桃園縣桃園市某地下錢莊借貸得十三萬五千元,惟因乙○○要求丙○○提供擔保,丙○○與「林主任」、「周主任」以電話聯繫後,為杜乙○○疑慮,復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丙○○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某書店購得空白本票簿,並當場於該書店外,在票號0一六七0二號之空白本票上偽填發票日及付款日均為「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金額「拾參萬伍仟元」及捏造虛偽之發票人地址「新竹市○○路○段五二六巷四弄十五號」,並在發票人欄、票面記載事項上偽造「陳建明」之簽名一枚及指印四枚,而偽造「陳建明」本人簽發之本票一張,交付予乙○○而加以行使,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借得之十三萬五千元全數交付丙○○作為擔保金,足生損害於「陳建明」及乙○○。丙○○得款後先扣除分得之一萬三千元供己花用,餘款則匯入「林主任」、「周主任」指示之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內。詎「林主任」、「周主任」猶不滿足,接續詐稱擔保金不足,要求乙○○以轉帳方式匯款五萬元以補足擔保,使乙○○再度受騙而如數匯入「林主任」、「周主任」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計詐得十八萬五千元。嗣乙○○於翌日又接獲「林主任」、「周主任」來電聲稱需再次匯款始能指派工作,方察覺受騙,遂要求返還所交付之擔保金,「林主任」、「周主任」於是坦承為詐騙集團,並向乙○○告知丙○○之年籍資料,經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巨峰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編號0一六七0二號之本票原本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被告偽造之本票乙紙本身具有金額之標示,自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故被告冒用「陳建明」名義簽發本票,進而交付乙○○以行使,並藉以向乙○○詐得財物,所為除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另因被告係持該偽造本票作為擔保,其詐取保證金之行為乃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故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告偽冒「陳建明」名義為簽名一枚及捺指印四枚,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林主任」、「周主任」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卷附被告偽造之本票一紙,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陳建明」之簽名一枚及指印四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且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予論科,並以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不闇法律之嚴重性,因思慮欠周而受詐欺集團利用,並偽造本票藉以詐取財物,念其偽造之有價證券僅有一張,票面金額並非甚鉅,尚未因而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重大危害,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觸犯重典,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犯後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被害人乙○○所陳明,以其犯罪情節輕微而所犯罪刑甚重,實不無可憫,苟科以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年富力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且近年來犯罪集團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被告既知所作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仍甘受詐欺集團利用,顯然守法意識薄弱,惟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等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刑,並將其所偽造之支票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偶犯本罪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乙○○和解,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