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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更字第3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43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 號為第一審管轄錯誤判決,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更字第6 號判決,更為第一審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審理,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址新竹市○○路472 號泉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玟公司)負責人,明知商標「JS」之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健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佳公司)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於烹飪鍋、非電動油炸鍋、油炸網籃、非貴金屬製盤、碗盤放置架、不鏽鋼壺、鍋、蒸籠、筷籠、咖啡壺、碗盤杯架、鍋蓋架、麵棍、杓、開瓶器、調味瓶架、成套的調味瓶、曬衣架、烤架、保鮮膜切割器等類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至民國102 年11月22日,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且告訴人販售有「JS」商標之AH粉漿壺V 型產品予下游廠商之價格為每支新臺幣(下同)450 元,其向該等下游廠商進價之價格為每支500 元,被告竟自94年10月起,以每支新臺幣285 元價格,向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1 巷54號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鴻樺公司)負責人林雪枝,購買前開由林雪枝向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58巷5 號景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昶公司)負責人丙○○,購買丙○○向中國大陸振華廚具直銷部購入之進口仿冒「JS」商標之AH粉漿壺V 型產品。被告在泉玟公司內,復以每支380 元之價格,再販售給不特定之人,而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公證處出具公證書及所附之文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證明及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潮安縣公證處公證書、文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為公訴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販賣仿冒商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林雪枝、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告訴人健佳公司代表人乙○○指訴;鴻樺公司向新永成公司購買上揭商標之粉漿壺單據1 紙、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紙、鴻樺公司寄存單1 紙、鑑識證明書1 紙、景昶公司寄存單1 紙、告訴人提出向泉玟公司購得仿冒「JS」商標AH粉漿壺V 型產品1 個,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為泉玟公司負責人,曾與告訴人有業務往來,於94年9 月至10月間有向鴻樺公司購買AH粉漿壺V 型產品,惟否認有販賣仿冒商品罪嫌,辯稱:當初鴻樺公司的業務打電話到伊新竹的公司,問伊要不要買AH粉漿壺V型產品,伊說好,伊跟鴻樺公司訂貨以後,鴻樺公司就將貨從台中寄到伊新竹公司,伊買這批貨的時候該公司業務並沒有給伊看樣品,伊買這批貨的時候雖有看了一下貨的外觀,但是伊沒有注意到「JS」的商標圖樣,所以伊買的時候及賣的時候確實不曉得AH粉漿壺V 型產品上有「JS」的商標圖樣,一直到告訴人通知伊前開產品有違反告訴人商標,伊立刻將尚未售出以及已經售出去但下游廠商還沒有賣出去的部分回收,並且退貨給鴻樺公司。伊跟告訴人曾經買過100 多種產品,但未買過AH粉漿壺V 型產品,故不知道告訴人有販賣該項物品,所以伊沒有注意到貨有違反告訴人商標等語。

六、經查:

㈠「JS」商標圖樣為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專用於前述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自93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11月15日止,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偵字第6543號偵查卷《下稱士林地檢95偵字第6543號偵查卷》第9 頁),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之人員於94年11月21日在被告設在新竹市○○路472 號之泉玟公司,以437 元價格購買AH粉漿壺V 型產品,1 支,發現該產品上有「JS」的商標圖樣,經告訴人告知被告上情後,被告即將尚未販售及已販售並追回之AH粉漿壺V 型產品共計69支,退回給鴻樺公司,鴻樺公司再寄予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泉玟公司出具統一發票、鴻樺公司寄存單、告訴人之代表人自行出具之鑑識證明書(見同上偵查卷第29-30 頁),附卷可稽。

㈢而被告向鴻樺公司購買之AH粉漿壺V型產品,為同案被告丙○○(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 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經營之景昶公司透過雅緻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向大陸振華廚具直銷部訂購後,以景昶公司名義輸入臺灣,再出售予鴻樺公司,整批合計數量為400 支乙節,業據丙○○於警詢、偵查中供陳:伊有販賣V 型粉漿壺給鴻樺公司,伊是向中國大陸廣州市振華廚具直銷部購買400支,94年9 月份賣給鴻樺400 支(同上偵查卷第48-49 頁、第61頁)等語在卷,並有振華廚具直銷部出具之出貨單1 紙、進口報單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易字第137 號《下稱士林地院96易137 號卷》第33頁);而振華廚具直銷部之貨品來源,則係出自大陸廣東省江門市東方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且健佳公司所販售之AH粉漿壺V型產品,並未在臺自行製造,實亦係委託東方公司製造,而後進口回臺銷售之情,為告訴人之代表人所不否認,亦有該東方公司證明書、產品結構剖示圖、該公司簡介廣告及送貨單各一紙附卷可考(同上卷第64、65、66頁,士林地院96年易137 號第28 頁 )。

㈣又依丙○○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伊有賣不銹鋼食品容器AH粉漿壺V 型產品給鴻樺公司,當初接洽買賣AH粉漿壺V型產品是我們公司業務代表張宗賢,與鴻樺公司業務代表方瑞琪接洽,張宗賢說方瑞琪需要這種東西,伊就去廣州公開市場找尋相同的東西,伊是受鴻樺公司委託進口,94年9 月份販賣到鴻樺公司400 支。伊採購時發現上面有商標,伊有特別要求供貨商AH粉漿壺V 產品上面不能有任何商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8-50 頁第61頁)。

㈤再證人即鴻樺公司人員方瑞琪(按為公司負責人之女婿)亦於丙○○違反商標法案件中證述:鴻樺公司向景昶公司訂購系爭商品時,已經言明不要有「JS」商標圖樣,貨到之後,收貨人員拿其中2 、3 支壺讓伊查驗,認為符合需求,並且上面都沒有符號,鴻樺公司始行收貨、銷售等語(見士林地院96易137 號第134 、136 頁);證人張宗賢於前開案件亦證稱:伊出差至鴻樺公司,方先生拿系爭商品要伊代為尋貨、報價,伊拿回景昶公司寄給人在大陸之丙○○,並轉告不要印有商標,嗣貨到臺灣,伊拆開其中1 箱,認無問題,也沒有任何符號,就把貨封存起來寄貨等語(同上卷第141 、142 頁)。

㈥參以告訴人健佳公司向泉玟公司購得之AH粉漿壺V 型產品1 支,其上雖有「JS」商標圖樣,然觀諸被告退還鴻樺公司,再由鴻樺公司退給告訴人之AH粉漿壺V 型產品69 支,經告訴人代表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丙○○違反商標法案件審理時,當庭提出前開退回其中66支供該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中23支在壺柄處製有「JS」商標,另26支壺柄處無「JS」商標,但有磨掉之痕跡,其餘17支則無「JS」商標,亦無磨掉之痕跡等情,亦有該院勘驗筆錄(見同上卷97年3 月4 日審理筆錄第7 頁)可佐,足見丙○○有特別要求供貨商AH粉漿壺V 型產品上面不能有任何商標,然因供貨商並未切實履行約定,致所提供貨物仍有部分印製有告訴人公司「JS」商標圖樣。益徵丙○○於進購前開商品並出售予鴻樺公司時,前開二公司均無欲以告訴人申請商標以販售前開產品。

㈦復佐以同案被告林雪枝(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更㈡字第3 號判決無罪、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伊並不知道其向景昶公司購買AH粉漿壺V 型產品上有印製「JS」商標圖樣等語;告訴人之代表人亦不否認被告於94年11月21日前並未向告訴人購買過AH粉漿壺V 型產品;及被告為鴻樺公司下游廠商,景昶公司自大陸進口該項產品時,既已要求供貨商在前項貨品上不要印製告訴人公司「JS 」 商標圖樣等情,衡情,被告所經營之泉玟公司向林雪枝經營之鴻樺公司購買前開產品時,應無從自該處得知前開產品有侵害告訴人所申請的商標之虞。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告知其有侵害告訴人商標前,並不知悉告訴人有開發此項產品,及所購自鴻樺公司前項產品上部分有印製告訴人「JS」商標圖樣,尚非不可採。

㈧另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收貨時,即已知悉前開產品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仿冒告訴人商標進而販售他人,實難以被告所經營公司向鴻樺公司購買前開產品100支,於退回69支AH粉漿壺V 型產品中有23支在壺柄處印製有「JS」商標圖樣,即遽以認定被告於向鴻樺公司購買AH粉漿壺V 型產品時,即已知悉前開產品侵害告訴人所有商標圖樣而仍予以販售。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本院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述之販賣仿冒商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更字第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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