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2 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009號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第13行「於97年11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10月間之某日」、第14行「將其當日所開立」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於97年7 月24日所開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