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煌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35、7862、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煌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曾煌枝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之金其華銀樓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年籍不詳之『黃艾詩』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4年11 月 間起,自行準備人民幣資金放置於大陸地區之友人『黃艾詩』處,並以金其華銀樓為營業處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國內與中國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其經營方式係由臺灣客戶持新臺幣現金至金其華銀樓店內,由曾煌枝收取新臺幣款項,將收取之款項數額依新臺幣對人民幣匯率之較高比率(多加百分之0.03)換算後,由曾煌枝立即指示大陸地區友人『黃艾詩』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每月獲利約1 至2 萬元不等,於96年底至97年遭查獲前,並曾接受劉秀玲、林柏辰等人委託處理兩岸匯兌業務,將劉秀玲、眭正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財物以此方式匯往大陸地區。迄至97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止,曾煌枝即以前述之方式,牟取共約50萬元之利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曾煌枝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煌枝於警偵訊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第129 至133 、218 至219 、223 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2 號卷三第299 至305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秀玲、另案被告林柏辰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確有前往金其華銀樓請被告曾煌枝處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事宜,並有同案被告劉秀玲、詐欺集團共犯眭正宇之通訊監察譯文(參通訊監察譯文整理資料劉秀玲、眭正宇部分)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上開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一種方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銀行法第29條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又所謂「國內外匯兌」,則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灣地區收受客戶交付之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亦揭櫫甚詳)。查被告曾煌枝以其所經營之金其華銀樓為據點,在臺灣向同案被告劉秀玲、另案被告林柏辰及其他不特定人收取新臺幣後,隨即告知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艾詩」之人在臺灣之款項已收取,並由「黃艾詩」在大陸地區匯款人民幣至指定帳戶內,而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以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故核被告曾煌枝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且犯罪所得尚未逾新臺幣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被告與位於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艾詩」之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依其犯罪之性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案被告在前述時地,密集反覆地一再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為集合犯,於行為概念上構成包括之一罪。
(三)又查被告曾煌枝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50萬元至國庫,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繳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2 號卷第308 頁),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煌枝明知僅銀行方能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違法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破壞政府對金融管制之機制,危及社會金融秩序,且此種地下匯兌方式,往往係提供犯罪集團將犯罪所得匯出本國境外以免遭追緝之最佳管道,被告僅圖自身不法利益,而不顧其所為有可能使犯罪者輕易將所得贓款匯出,造成如本件遭同案被告劉秀玲等所屬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財物無法追緝,對於社會治安亦顯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曾煌枝於此期間獲利金額約新臺幣50萬元,於偵審期間均已坦承犯罪,並將所得新臺幣50萬元全數繳納,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離婚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於81年間雖曾因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除該賭博罪之刑事前科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素行尚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併審酌被告之資力與犯罪情節,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