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送驗淨重共貳點叁零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共貳點貳玖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送驗淨重共貳點叁零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共貳點貳玖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87年7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29、3532、5322、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於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 1日在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137巷2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毒品摻水注射之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97年10月1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送驗淨重共2.3020公克,驗餘淨重共2.2990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10月 2日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97年10月14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偵卷第45頁、第4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87年 7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 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29、3532、5322、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 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海洛因 3小包(送驗淨重共2.3020公克,驗餘淨重共2.2990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