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9月6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T-4837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橋下道路,於行經新竹市○道○路與東進路口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違規左迴轉上公道五路陸橋,未讓橋上道路行駛中之車輛先行,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P4- 7056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道○路路橋上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下橋,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受傷、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原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事後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被告甲○○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並於99年3月17日給付4萬元,同年月3月31日給付6萬元,並已如期給付第一期之金額,業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99年3 月10日99年度竹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99年3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乙○○於99年3月29日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7、40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