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宏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9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宏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宏浩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②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③、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④確定;上揭③④2 案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甲)、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⑤,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1 號裁定就上揭有期徒刑①②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與不予減刑之有期徒刑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又15日(乙)確定;前開應執行刑(甲)(乙)部分嗣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2 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再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1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鄭宏浩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得手後,除編號五之電動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外,餘均持以換取毒品供己施用。又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手法,妨害鍾庭勳對鄭宏浩行使民事求償之權利。
(三)案經葉福興、呂宜真、施盈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業已詳載被告剪斷住宅鐵窗入內行竊之行為,惟檢察官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尚有未洽,然此僅為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同條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起訴書誤載為毀越門扇竊盜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至於未扣案之破壞剪1 支,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無證據證明該破壞剪現尚存在,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主文之罪名、│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 │號│宣告刑及沒收│ │ │ │ │ ├─┼──────┼────┼────┼────────┼─────┤ │一│鄭宏浩犯攜帶│99年10月│新竹縣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刑法第321 │ │ │兇器毀越安全│3 日晚上│口鄉明德│使用之破壞剪1 支│條第2 項、│ │ │設備於夜間侵│8 時許。│路183 巷│(未扣案),剪斷│第1 項第1 │ │ │入住宅竊盜未│ │52弄15號│地下1 樓廚房鐵窗│款、第2 款│ │ │遂罪,處有期│ │。 │,進入屋內欲行竊│、第3 款。│ │ │徒刑柒月。 │ │ │(侵入住宅、毀損│ │ │ │ │ │ │部分均未據告訴)│ │ │ │ │ │ │,因搜尋不得任何│ │ │ │ │ │ │財物而未遂。 │ │ ├─┼──────┼────┼────┼────────┼─────┤ │二│鄭宏浩犯毀越│99年1 月│新竹縣竹│以石頭敲破窗戶玻│刑法第321 │ │ │安全設備竊盜│13日晚上│北市溪州│璃之方式,進入該│條第1 項第│ │ │罪,處有期徒│6 時許。│路246 巷│警衛室(侵入建築│2 款。 │ │ │刑拾壹月。 │ │65弄門口│物、毀損部分均未│ │ │ │ │ │之社區警│據告訴),竊取「│ │ │ │ │ │衛室。 │翰林別院」社區管│ │ │ │ │ │ │理委員會所有、主│ │ │ │ │ │ │任委員葉福興所管│ │ │ │ │ │ │領之監視器螢幕、│ │ │ │ │ │ │電話對講機主機各│ │ │ │ │ │ │1 台。 │ │ ├─┼──────┼────┼────┼────────┼─────┤ │三│鄭宏浩犯攜帶│99年1 月│新竹縣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刑法第321 │ │ │兇器毀越安全│22日某時│口鄉明德│使用之前揭破壞剪│條第1 項第│ │ │設備竊盜罪,│許。 │路183 巷│1 支,剪斷1 樓鐵│2 款、第3 │ │ │處有期徒刑拾│ │23號。 │窗,進入屋內(侵│款。 │ │ │壹月。 │ │ │入住宅、毀損部分│ │ │ │ │ │ │均未據告訴),竊│ │ │ │ │ │ │取呂宜真所有之單│ │ │ │ │ │ │眼數位相機1 台、│ │ │ │ │ │ │鏡頭3 個、筆記型│ │ │ │ │ │ │電腦2 台、液晶電│ │ │ │ │ │ │視機1 台、數位相│ │ │ │ │ │ │機2 台、模型長槍│ │ │ │ │ │ │1 支、PS2 電子遊│ │ │ │ │ │ │戲機1 組、現金新│ │ │ │ │ │ │臺幣1,450 元。 │ │ ├─┼──────┼────┼────┼────────┼─────┤ │四│鄭宏浩犯強制│99年1 月│新竹縣湖│駕駛車牌號碼7701│刑法第304 │ │ │罪,處有期徒│31日凌晨│口鄉新興│-EJ 號自用小客車│條第1 項。│ │ │刑叁月。扣案│0 時45分│路480 號│,不慎撞及該攤位│ │ │ │之鎮暴槍壹支│許。 │「亮晶晶│後逃逸,為阻止住│ │ │ │,沒收之。 │ │檳榔攤」│戶鍾庭勳駕車在後│ │ │ │ │ │前。 │追躡,以持鎮暴槍│ │ │ │ │ │ │(已扣案,所涉槍│ │ │ │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 │ │ │例罪嫌,另經檢察│ │ │ │ │ │ │官為不起訴處分)│ │ │ │ │ │ │對空鳴槍之方式,│ │ │ │ │ │ │使鍾庭勳停止追躡│ │ │ │ │ │ │。 │ │ ├─┼──────┼────┼────┼────────┼─────┤ │五│鄭宏浩犯竊盜│99年2 月│桃園縣楊│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刑法第320 │ │ │罪,處有期徒│9 日晚上│梅縣高鵬│停車場(侵入建築│條第1 項。│ │ │刑陸月。 │7 時許。│路「鵬程│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 │萬里」社│,徒手竊取施盈廷│ │ │ │ │ │區「愛丁│所有之電動腳踏車│ │ │ │ │ │堡B 棟」│1 台,得手後,將│ │ │ │ │ │地下1 樓│該腳踏車交付其女│ │ │ │ │ │停車場內│友李佳霙(所涉收│ │ │ │ │ │。 │受贓物犯行,業經│ │ │ │ │ │ │本院以99年度審易│ │ │ │ │ │ │字第209 號判決判│ │ │ │ │ │ │處有期徒刑4 月確│ │ │ │ │ │ │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