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俊麟①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6 月7 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6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11月13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25日以97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其又於96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8 月10日確定。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葉俊麟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8 月1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4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4 月7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9 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13日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4 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89年6 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9年7 月24日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並經本院於92年10月6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1 月27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6年4 月2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6 月7 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詎葉俊麟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22日12時許,在其原位於新竹市○○街109 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99年6 月24日16時14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俊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俊麟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8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1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4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4 月7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9 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13日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4 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89年6 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9年7 月24日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並經本院於92年10月6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1月27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6 月7 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葉俊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①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6 月7 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6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11月13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25日以97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其又於96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8 月10日確定。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