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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19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5號、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拾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頭壹個,均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4年1 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25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5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9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5年5 月17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三)甲○○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1月8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63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1月10日晚上6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11.2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頭1 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11.2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頭1 個可資佐證。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640 號搜索票影本1 紙、搜索現場、證物照片共14幀附卷可證。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25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F-16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曾①於95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15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5年3 月15日確定;②又於95年2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6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5年6 月12日確定;③又於95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9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5年5 月17日確定,上開3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2 月4 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2 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11.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頭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9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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