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4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4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2 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通常程序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7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處罰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均佳,其等因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釀本不幸之事件,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及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另徵詢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亦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52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138巷7弄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151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聖宗係「廣冠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28號10樓之3)負責人, 丁○○為廣冠建設有限公司位
於新竹市○○路○段39 號旁之「富仕達」工程執行施工及勞
工安全業務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廣冠建設有限
公司將位於「富仕達」工地油漆工程交由甲○○所經營之達
順工程油漆行(址設新竹市○○街151巷18號)承攬, 甲○○
為上開「富仕達」工地油漆工程之執行施工及勞工安全業務
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為甲○○所僱用之
工人。廣冠建設有限公司、甲○○分別僱用勞工在「富仕達
」工地作業,惟廣冠建設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丁○○未設置
協議組織以擔任指揮、協調工作、未確實實施工作場所巡視
及工作連繫與調整,未就甲○○承攬之油漆工程提供安全衛
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必要安全措施,及未協調及巡視甲○○
就勞工高處作業所應採取得之防墜必要措施,甲○○為「富
仕達」工地油漆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亦為乙○○僱主,對於
乙○○工作場所範圍內,應有必要之安全設備,防止勞工於
電梯直井內傳遞隔板作業可能所生之墜落危害, 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並應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之防止墜落災害設施,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丁○○疏於注意,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
而未注意4 樓電梯口充當防護措施之交叉拉桿並未確實固定
在牆面上,且並未指導、協助甲○○提供防墜措施供勞工使
用,甲○○亦疏於注意,於勞工在電梯直井內作業時,未設
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採取其他積極可防止墜落災害之
措施,致勞工乙○○於民國98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
工地4 樓電梯直井內傳遞隔板作業時,一時重心不穩倒向電
梯口,因4 樓電梯口充當防護措施之拉桿一側,係以鋼釘釘
入牆面,僅用鐵絲固定拉桿,而拉桿之另一側僅卡在磚塊間
隙間,並未確實固定在牆面上,且電梯直井內並未設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使乙○○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設
備,原本充當防護措施之拉桿因未確實固定於牆面上,承受
不住乙○○之重力而鬆脫,乙○○因而與拉桿、隔板一同墜
落至1樓機坑,經送醫急救,延至98年4月25日仍因出血性休
克不治死亡(廣冠建設有限公司、 林聖宗所涉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之弟丙○○訴由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丁○○警詢、偵查中供述:證明被告丁○○為廣冠建
設有限公司「富仕達」工地負責人,被告甲○○所經營之達
順油漆行承攬廣冠建設有限公司「富仕達」工地油漆工程,
被害人乙○○為被告甲○○所僱用之油漆工。「富仕達」工
地電梯口設置鷹架拉桿作為防護設施,工地內安全帽不提供
給承包商工人,無安全索之其他安全設備。被害人乙○○於
98年4月24日在上開工地施作油漆工程時,自4樓電梯口墜落
至1樓機坑死亡。
2、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供述:證明被告甲○○所經營之
達順油漆工程行承攬廣冠建設有限公司「富仕達」工地油漆
工程,為該油漆工程現場負責人,被害人乙○○為其所僱用
之油漆工,被告丁○○為廣冠建設有限公司「富仕達」工地
現場負責人。被告甲○○提供油漆工程所須工具供被害人乙
○○等使用,但並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索等必要安全設備。
被害人乙○○於98年4月24日在上開工地施作油漆工程時自4
樓電梯口墜落至1樓機坑死亡。
3、同案被告林聖宗偵查中供述:證明被告丁○○為廣冠建設
有限公司「富仕達」工地負責人,及「富仕達」工地油漆工
程由被告甲○○所經營之達順油漆工程行承攬施作。
4、證人鄭達文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證明被害人乙○○
在上開工地4樓電梯直井內傳遞隔板作業時,自4樓電梯口墜
落至1樓機坑,及被告甲○○並未提供安全帽、 安全索等防
護設備供作業之勞工使用。
5、證人林榮標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證明被害人乙○○
在上開工地4樓電梯直井內傳遞隔板作業時,自4樓電梯口墜
落至1樓機坑,及被告甲○○並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索等防
護設備供作業之勞工使用。
6、新竹市○○路新建油漆工程工程合約1 份:證明被告甲○
○所經營之達順油漆工程行承攬廣冠建設有限公司「富仕達
」工地油漆工程。
7、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歷資料1 份:證明
被害人乙○○於98年4月24 日因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骨盆恥骨骨折、右手撕裂傷、頭部、胸部、臉部挫傷送
醫急救,延至98年4月25日不治死亡。
8、法務部法醫研究書鑑定報告書及98年10月2日法醫理字第
0980003660號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法醫檢驗報告
書、相驗筆錄各1份:證明被害人乙○○於工地墜落致肢體、
骨盆多處骨折及軟組織出血,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9、98年4月25日本署履勘現場筆錄1份、採證照片28張:證明
4樓電梯口原充當防護措施之拉桿隨被害人乙○○墜落1樓機
坑後,改於4樓電梯口裝設板模,3樓、 5樓電梯口仍係以拉
桿充當防護設施,拉桿之一側,係以鋼釘釘入牆面,再用鐵
絲固定拉桿,拉桿之另一側僅卡在磚塊間隙間,並未確實固
定在牆面上。
10、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7月28 日勞北檢
營字第0981011894號函及所附廣冠建設有限公司「富仕達透
天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達順油漆工程行所僱勞工乙○○
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被告丁○○為廣
冠建設有限公司「富仕達」工地負責人,未設置協議組織以
擔任指揮、協調工作、未確實實施工作場所巡視及工作連繫
與調整,未就被告甲○○承攬之油漆工程提供安全衛生教育
之指導及協助必要安全措施,及未協調及巡視被告甲○○就
勞工高處作業所應採取得之防墜必要措施; 被告甲○○為「
富仕達」工地油漆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被害人乙○○僱主
,對於被害人乙○○工作場所範圍內,應有必要之安全設備
,防止勞工於電梯直井內傳遞隔板作業可能所生之墜落危害
,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並
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之防止墜落災害設施,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丁○○、疏於注意,未確
實巡視工作場所並提供防墜設施供勞工使用,被告甲○○亦
疏於注意,對於被害人乙○○在電梯直井內作業時,未設置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未採取其他積極可防止墜落災害之措
施,致被害人乙○○於民國98年4月24 日上午8 時許,在上
開工地4樓電梯直井內傳遞隔板作業時,自4 樓電梯口墜落1
樓機坑不治死亡。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罪嫌,被告甲○○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業務過失致死
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承鐸